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 林威濟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被告 李戥冪
呂淑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以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戥冪、呂淑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8日具狀減縮及更正聲明為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戥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及減縮,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之1樓住戶,而被告呂淑曉、李戥冪為母女,並居住在前開房屋之2樓,而原告於98年下半年間因裝潢前開所有房屋便於居住,而裝潢期間難免發生噪音影響被告鄰居。詎料被告等竟心生不滿即藉故從家中窗台灑下冥紙,並以物品敲打一樓樓板等行為,甚於99年3月間,被告李戥冪更以玻璃瓶砸破原告一樓之採光罩,致其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雖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並經受理為98年度偵字第26249號案件(下稱系爭爭案)予以起訴,期間因被告李戥冪之姐訴外人 李明珠 出面協調,原告心生憐憫,刑事部分請求予以撤回,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5號於99年3月24日諭知不受理判決,但被告二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後,不知檢討竟故態復萌,復自99年5月起不定期每晚凌晨左右,敲打二樓樓板迄今猶然,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並有因此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市警察局忠福派出所報案(以下簡稱忠福派出所)處理,應有數十次以上,此亦有報案紀錄可查,原告並於99年11月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戥冪、呂淑曉二人提出涉嫌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該署並以99年度立字第23516號偵辦中,並經發交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指揮,且經判處裁罰6,000元。期間原告亦有聯絡李明珠、里長等人協調請被告等搬遷,並願給付10萬元為搬遷費,有李明珠在99年8月間有寫信給原告可證明(本院卷第80、81頁),豈料被告開口要價200萬元之搬遷費及被告呂淑曉之看護費50萬元,合計250萬元後方可搬遷,導致協調破裂。原告迄今精神上身受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亦遭原告等嚴重侵害而不堪其擾。綜上所述,原告合計所受損害,計清洗屋頂費用15,000元、更換強化玻璃(即採光罩)18,600元,合計共33,600元部分,應由被告 李戥羃 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受被告二人持續性之敲擊天花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李戥冪應給付原告33,6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件請依職權或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戥冪則以:原告索賠採光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一事,原告原已於99年3月11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5號中當庭撤銷告訴,並聲明不要求任何一塊錢之民事賠償,應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重行主張要求被告李戥冪賠償其採光罩損害金額。況依其所附98年10月22日宏宸玻璃行之收據,其清洗屋頂及裝設強化玻璃之費用,係因其搬遷被告樓下居住而支出,與本案無關,尚不能證明此係因採光罩破損而生之損害。且該收據不是發票,內容也與原告所述採光罩破壞部分並無關連。另原告於99年1月至11月間有多次在午夜12時至清晨
6時間,請警員出現在被告家門口,詢問被告有無發出噪音、聲響之情事,被告李戥冪被迫在警方探照燈強光下,睡眼惺忪開門,對警方表示並無製造聲響,應係原告自己睡不好覺,動不動即怪罪被告母女,故被告等並無敲打地板,反而是被告等受有數次因原告請警員至家中查詢有無製造噪音,使被告在睡夢中被打擾多次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共同騷擾行為而致原告之健康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而僅泛言其精神深受痛苦,又未提出任何明確有力之證據,隨意造價主張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實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淑曉則抗辦,被告家中只有本人與李戥冪二位大人,無小孩嬉鬧,且本人已是84歲老人,又有高血壓病史,平日喜清靜,每日晚間約九時就寢,次日清晨起床,何有喧囂之聲響與意圖。反而是原告經常在半夜敲門按電鈴,按到電鈴壞掉,我與李戥冪都沒有敲打地板、在晚間不定時持竹棍撞擊天花板,故意製造聲響,影響睡眠等情。且本人受此煩心,過年後有中風並發生眼歪嘴斜之顏面神經失調,身心更受摧殘。且原告之前裝潢約10個月時間,所製造之噪音反而是我們受有損害。又原告所指被告等有妨礙安寧而被裁罰6,00
0元一事,該案件僅係被告呂淑曉之親人返台,為一般小孩子之哭聲而已,即成為原告控告理由,其聲響並非被告等造成,與本案無關,已當場向法官說明;且被告等迄今並未收到處分書,應無裁罰一事。是本案原告兩項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與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可對被告李戥冪提起採光罩遭毀損一事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即原告有無於刑事毀損案中免除對被告李戥冪毀壞採光罩之民事求償?且該採光罩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何?㈡被告二人是否另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事?如何計
算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李戥冪毀損採光罩部分,因業經原告為債務之免除,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為民法第343條所明定。而免除為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故若債務經全部免除者,債之關係全部消滅。
⒉經查,被告李戥冪確因不堪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1樓裝修房屋所致生之噪音,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其位於該棟房屋2樓之住處窗台以冥紙及玻璃瓶砸毀原告所有之採光罩部分,業經被告李戥冪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參系爭偵案案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參系爭偵案案卷第21頁),並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為原告施作裝潢工程之 林意珂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系爭偵案案卷第21頁),並有該案現場遺留之冥紙、碎裂玻璃瓶之照片附上開偵案案卷第15、16頁可參,而被告李戥冪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確有陳述如上開警訊時所述之話語,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李戥冪確有損害原告所有採光罩之侵權行為一情無誤。
⒊又被告李戥冪因上揭毀損採光罩一事,而經桃園地檢署於98
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24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理,並認被告李戥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告並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提出亞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所出具有關系爭採光罩遭損害後修復之估價單(參該偵案卷第11頁),案經本院受理繫屬後,本院即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案審理之, 嗣兩造 於99年3月11日,行刑案之調解程序時,原告(即告訴人)表示基於鄰居關係,本和睦相處之理念,就民刑事均不予追究,原告與被告李戥冪並均簽名於該調解單上(參該刑事簡易案卷第36頁),嗣於同日承辦法官就該調解結論進行調查程序時,被告李戥冪亦陳稱:「(是否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的,告訴人(即原告)表示基於鄰居關係,本於和睦相處的理念,就民刑事部分均不追究」,原告則陳稱「(是否和被告達成和解?)是的,理由如被告所述」,原告並表示不用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以上均參該刑案簡易案卷第37頁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更當庭具狀撤回刑事毀損告訴(參該刑事簡易案卷第38頁),此核與上開調解程序處理之結論相符。本院並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5號就上開毀損刑案,以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為由,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綜上所述,可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李戥冪表示就採光罩民事賠償部分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戥冪雖確有損壞原告所有採光罩之毀損行為,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因原告於刑案調查時,當庭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被告李戥冪抗辯原告不得基於已消滅之損害賠償之債,再據以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戥冪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李戥冪應賠償採光罩之修復費用33,6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雖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惟原告始終未就此部分為具體陳述(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本院僅能以上開案卷為調查,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另有共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⒈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二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後,不知檢討竟故態復萌,復自99年5月起不定期每晚凌晨左右,敲打二樓樓板迄今猶然,致原告不堪其擾,原告並有因此前往忠福派出所處理,且於99年11月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李戥冪、呂淑曉涉嫌妨害秘密罪,現仍於偵查中,被告並有因此判處裁罰6,000元,故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亦遭被告二人嚴重侵害而不堪其擾,受依法請求該部分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
⒉然查,參以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調閱關於兩
造自99年3月24日迄99年11月5日間之報案相關紀錄等資料(參本院卷第95頁以下),被告李戥冪始終否認有敲原告之天花板而向其恐嚇取財一事(參本院卷第107頁),李戥冪之姐李明珠於警詢中亦陳稱並無目睹被告李戥冪有敲原告天花板或恐嚇之情事、幸福里里長 詹文增 亦於警詢中陳稱其並無見到、聽到被告李戥冪有敲原告天花板一事,其亦不確定雙方是否有恐嚇之情事、受詹文增之託處理兩造爭執事宜之 胡毓家 則於警詢中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李戥冪是否有敲原告天花板一事,而被告李戥冪應無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是由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被告李戥冪是否確有敲原告天花板或其他騷擾原告之情事。至原告所稱桃園地檢署有就該部分以99年度立字第23516號案偵查處理中,然該部分仍在偵查中(此可觀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表),是原告僅以此逕認被告二人確有除上開採光罩損害部分以外之其他侵害行為,洵屬無據。又原告雖另於99年12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指稱被告李戥冪於該日以不明物品敲打其住處之地板發出二次很大的聲響,且自99年10月23日就有該等情事發生,該分局並因此以被告李戥冪有敲原告天花板一事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則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壢秩字第3號案受理,並認此應屬警察機關所得自行處分部分,故裁定駁回該移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壢秩字第3號案卷審認無誤;且上開中壢分局亦回覆本院除該案件外,別無其他被告李戥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參本院卷之公務電話紀錄),況參以該案卷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戥冪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情狀。至被告呂淑曉部分更非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當事人。準此,本院無法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敲擊其等居住之地板,而致原告住處天花板發生聲響,並使原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形。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法證明,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李戥冪賠償採光罩之修復費用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