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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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9號異議人 杜陳春嬌 代理人 陳寬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據,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依法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持本院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0月26日99取勇字第3196號函不予准許,為此依法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然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然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又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為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又除有提存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而法規屬國庫,均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定25年期間,歸屬國庫,司法院99年2月24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3032號函釋示亦揭此旨。
四、經查,本件72年度聲字第1708號之提存物迄未取回,依前揭說明提存法修正公布後滿二年即98年12月13日,即已歸屬國庫,自堪認定。又該二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有立法院82期『提存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院會紀錄在卷為憑,是異議人以該二年期間為時效中斷期間云云,顯屬誤會。惟異議人得因提存法第20條之規定,另向本院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一節,已於本院提存所意見書敘明,不再贅述。
五、綜上,本院提存所之前揭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提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駁回。
六、爰依提存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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