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鈖鐘
李天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九號、第一九七六一號、第二0一三九號、第二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鈖鐘、李天豪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等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失業始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林式儀鄭金蘭 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翁鈖鐘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六十七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害人姜庭華、 林婷慧陳敏萍 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李天豪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一千元、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至被害人林式儀雖總計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匯款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然實際上遭詐騙轉帳匯至被告翁鈖鐘帳戶內之款項僅有三筆,分別為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七千一百十一元、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共計四萬零六十七元,此有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三份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以被害人林式儀遭詐騙轉帳匯款之總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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