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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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問題:
⒈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罪刑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6年
4月6日起算至106年7月4日,106年7月5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7月5日起算至108年8月4日),嗣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⒊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拿出
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及吸食器,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合計0.15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1557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被告高嘉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347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1347號)各1份存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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