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5月6日,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000-0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以電話告知該成員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迨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成員逾3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甲○○等人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頁)、證人乙○○使用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06年9月14日 一萬巒 字第0032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復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
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所為顯較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者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良好,然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犯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合計約新臺幣88,974元),影響層面非微。然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新臺幣)││├──┼───┼────┼────┼─────┼────────────┤│1│甲○○│106年5│106年5│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已提│月9日14│月9日15││INE聯繫甲○○,冒稱為│││告)│時15分許│時許││其友人「 黃麗珍 」,並佯稱│││││││急需用錢,使甲○○誤信對│││││││方確為其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左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乙○○│105年5│106年5│28,989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電影網│││(已提│月9日17│月9日20││路售票公司工作人員,撥打│││告)│時42分許│時55分許││電話給乙○○,佯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106年5│2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月9日21││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14分許││時間分別以匯款、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