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燕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蔡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蔡燕(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下稱系爭捷運站),欲與其子 王仁良 (已歿),一同前往系爭捷運站2樓,其雖已78歲高齡,卻未搭乘電梯,而逕搭乘手扶電梯(下稱系爭手扶電梯)前往系爭捷運站2樓,適有告訴人 吳寶珠 之配偶即被害人 謝國連 (下稱被害人)搭乘系爭手扶電梯而站在被告之後方,被告本應注意搭乘手提電梯應緊握扶手、站穩階梯,以避免對其他乘客造成危險,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後仰跌倒,造成後方高齡84歲之被害人因遭碰撞後仰倒地,頭部撞擊系爭手扶電梯,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經系爭捷運站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於106年4月28日因頭部外傷造成腦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吳弘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及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子王仁良搭乘系爭手扶電梯欲上2樓搭乘捷運時,於系爭手扶電梯上跌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跌倒不是伊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系爭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在王仁良跌倒後,見王仁良無力獨自站立,有上前欲攙扶王仁良,被害人以雙手支撐王仁良但被其壓倒,可知被害人跌倒之事與被告行為並無關係,被告跌倒後,身體被證人 張宇慧 拉扯,無法自由活動,且其右手尚緊握扶手,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告亦無從預見身後王仁良及被害人之行為,況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只是提醒乘客小心自身安全,並非保護他人之規範,亦非課予被告注意義務,是被告並無違反過失犯應注意之要求,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直接的身體碰觸,應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查:
(一)被告與其子王仁良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手扶電梯欲前往系爭捷運站2樓,王仁良緊跟隨被告踏上系爭手提電梯並立於被告身後,被害人則接續王仁良身後搭乘系爭手扶電梯,被告於踏上系爭手扶電梯踏階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其後,被害人亦於系爭手扶電梯上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手扶電梯踏階,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於106年4月28日因腦內出血併肺炎致中樞神經並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吳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相字第573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正反面、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急診病歷紀錄及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7859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系爭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9頁反面、偵卷第14頁、第35頁證物袋),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搭乘系爭手扶電梯時,未注意緊握扶手、站穩踏階而不慎後仰跌倒,致其後方之被害人因遭碰撞而後仰跌倒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有於踏上系爭手扶電梯踏階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倒,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其身後之王仁良則因遭被告撞擊,亦跟著向後傾倒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但當時被害人仍站立於系爭手扶電梯入口處之平台,尚未踏上系爭手扶電梯踏階,亦未受被告及王仁良跌倒撞擊等情,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系爭捷運站內本案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約10:41:41左右,王仁良伸出右手觸碰被告之左手臂,示意被告搭乘手扶電梯上樓,隨後被告便緩緩往畫面上方移動腳步,並順勢以右手扶握著電梯右側扶手,雙腳踩上踏階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此時,王仁良則緊跟在被告身後一同踏上手扶電梯之踏階;同一時間,畫面左側並可看見被害人左手提著一個黑色手提包,右手疑似拿著行動電話靠在右耳旁,邊講電話邊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至上乘手扶電梯入口處,並跟隨在王仁良身後準備搭乘手扶電梯,檔案時間約10:41:
52左右,畫面中可見被告雙腳踩上踏階後不久,疑似因未站穩踏階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隨後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此時,緊隨在被告身後之王仁良則因被告之撞擊亦跟著向後傾倒跌坐在手扶電梯踏階上,同一時間,可見被害人之雙腳仍站立在手扶電梯入口處之平台上,尚未踩進手扶電梯之踏階。」(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跌倒後並未直接或間接撞擊被害人,使之後仰倒地受傷,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另就被害人係因何緣故於系爭手扶電梯踏階上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踏階而受傷,經本院接續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得悉:「檔案時間約10:41:55左右,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站立在被告左側之女性乘客(即證人張宇慧)見狀後,立刻轉身,並伸出右手拉住被告之前胸衣服拉起被告,王仁良有順勢扶著手扶梯起身的動作,同一時間,跟隨在王仁良身後之被害人亦踏上手扶電梯之踏階,並立即蹲下身子以雙手自背後扶住跌倒之王仁良,檔案時間約10:41:58左右,王仁良在被害人之攙扶下,伸出雙手緊握住電梯左右兩側之扶手,企圖挺起身子站立起來,此時,畫面中可見證人張宇慧持續以右手拉住被告之前胸衣服拉住被告之身體,未讓被告再次向後傾倒,被告則是呈現蹲低身子、右手緊握電梯右側扶手之狀態,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檔案時間約10:42:00左右,被告胸前衣服由證人張宇慧拉住,右手握住手扶梯扶手,但被告身形有往後朝王仁良方向略微移動,王仁良雙手緊握電梯扶手企圖站立起來時,疑似有因重心不穩,隨即向後傾倒,並跌坐在手扶電梯之踏階上,此時,自背後以雙手扶住王仁良之被害人亦隨著王仁良一同向後傾倒,隨後便直接跌落至手扶電梯之下方踏階。期間,可見張宇慧始終以右手拉住被告之胸前衣服拉住被告,被告並未恢復站立,僅以右手緊握電梯右側扶手之姿勢,低頭前傾,蹲在踏階上,未見被告有因重心不穩而再次往後傾倒之情況發生。檔案時間10:42:04至10:42:10,畫面中可見證人張宇慧持續以右手拉著被告之左手臂扶住被告,被告則以右手緊握電梯扶手之姿勢,繼續低頭前傾,蹲在踏階上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此時,跌坐在踏階上之王仁良,伸出其雙手緊握住電梯右側扶手緩緩撐起身子站立起來,隨後,便與證人張宇慧一同將蹲在踏階上之被告扶起。期間,被害人跌落手扶電梯之下方踏階後,便呈現頭部向下,筆直著身子,癱軟仰躺在踏階上之姿勢,隨著手扶電梯之運轉而往畫面上方移動,檔案時間約10:42:11左右,一名身著綠色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立即移動至上乘手扶梯入口處按下緊急停止鈕,使手扶電梯暫停運轉,隨後便有數名站務人員及員警陸續到場,合力將被害人自手扶電梯上抬離,之後便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離開畫面。期間,可見被告在證人張宇慧之攙扶下往畫面上方移動,並與王仁良一上一下站立在畫面上方之踏階上,面朝畫面下方觀看被害人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
6頁至第126頁),堪認本件被害人係因王仁良緊握系爭手扶電梯欲起身時又往後傾倒,方隨之往後傾倒,頭部撞擊系爭手扶電梯踏階而受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王仁良於遭被告撞擊跌倒後,試圖站起卻又往後傾倒之舉,是否受被告再次跌倒碰撞所致或因他故而失去平衡。
(四)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告、被害人一同搭乘系爭手扶電梯之張宇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進系爭捷運站要走上手扶梯前,覺得今日老人比較多,因為他們都靠右邊,我就從左邊靠左往上走,伊走過1名阿嬤(即被告)身邊,被告可能要往左邊轉,與她後方的中年男子(即王仁良)說話,看到我走上去,又往右邊轉,其實被告的手有握在手扶梯上,但可能因為往左又往右轉,重心不穩有點失去平衡才往後倒,這是在剛踏上手扶梯處,被告往後倒後有撞到她身後的王仁良,我就伸手拉住被告胸前衣服,被告當時有一隻手抓在手扶梯上,我有感覺她有想要站起來,但她的重心是頭上腳下,也很難站起來,直到手扶電梯停止前,被告都沒有站起來,當時我抓著她往後看時,被害人及王仁良間有隔一段距離,至於他們中間有無擦撞,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系爭手扶電梯踏階入口處跌倒後至系爭手扶電梯經系爭捷運站人員中止運轉期間,因其右手緊握扶手,且受證人張宇慧協助拉住其胸前衣物,雖未恢復平衡,稍有晃動,但並未再度傾倒,其身體亦無碰撞王仁良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王仁良再次失去平衡往後傾倒係因被告跌倒或撞擊所致,即難認有據。
(五)細繹本案事發經過,王仁良雖因被告於系爭手扶電梯入口處跌倒,受其撞擊失去平衡跌坐在踏階上,惟當時被害人尚未踏入系爭手扶電梯踏階,並未受被告或王仁良之撞擊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並非因被告跌倒間接撞擊而受傷。其後,王仁良是於試圖回復站立時,又再次失去平衡傾倒,惟斯時,被告並未再次跌倒或碰撞王仁良,故縱使王仁良向後傾倒之行為使其後方欲協助扶持之被害人亦因而一同跌倒,致頭部撞擊踏階而受傷,亦難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相關。本件復因王仁良已於106年
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卷第12頁),無從傳訊到庭以釐清事發當時其往後傾倒之原因,而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系爭手扶電梯踏階上跌倒碰撞所導致,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搭乘手扶電梯期間因重心不穩跌倒,被告之子王仁良為攙扶被告亦因而後傾跌倒,並於企圖站立起身時,又再次向後傾倒,致其身後之被害人亦因後仰跌倒,撞擊系爭手扶電梯踏階而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但對於被害人向後傾倒而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跌倒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該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堪認被告應過失責任,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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