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洪李阿素 即債務人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重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3項之立法用意,只需合於第156條新增之規定,即可重新聲請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應不再審查違反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除第4款外)之違法事由,是以於重新聲請程序中,不得僅憑前確認違法(不免責)之事由,據以評估其應否再予免責。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於呈報財產時,就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14筆保險,僅呈報其中4筆,又以經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借款後因解約金無力解繳供分配與債權人等情,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然抗告人之上開保險,乃係抗告人結婚後不久,因胞妹任職於保險公司,彼時為衝業績遂於一年之中向胞妹購入14筆人壽保險,購買之初,因抗告人配偶收入尚足以繳納保費,惟自民國96年起,保險費即由子女代繳保費。90年間聲請信用卡,抗告人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加速使用卡債,為彌補家用,至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和解,月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繳付2期,即告違諾,而至97年抗告人配偶過世,抗告人尚須拖著病體打零工,每月僅有8、9千元之收入,迨至101年7月起,抗告人已年邁體衰,身負長期性病痛,完全無法工作,且無任何社會補助,僅賴兒子每月提供6,000元維生,始於105年聲請清算,而又因不明財產意義,而漏報債務人之保險,經債權人舉發,遂呈報補正抗告人擁有6筆人壽保險之財產,抗告人由於不知財產之真蘊而漏報,難免掛一漏萬,經本院告知即將所投保計之6筆人壽保險,全以補呈,則在上揭清算程序中,抗告人既已補齊,自非故意漏報,又既已經補正,未生任何損害於債權,不過清算程序中之失據,難謂抗告人之當時不法行為有何重大不利益於債權,僅屬訴訟程序中之瑕疵,至為灼然。且伊向保險公司借貸692,249元,旋即將貸款悉數暫交子女,以便其日後作為返還借款之用,而非將所借貸債務人奢侈花用。另惠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56條加以考量抗告人於不免責後2年內,返還債務20%之事由,賜予本件抗告人免責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該項規定。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2年內,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審理。又債務人前經法院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修正後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8年2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抗告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抗告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累計債務總額3,234,980元,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8,654元償債,惟因抗告人之配偶重病無法工作,致抗告人收入均需支付配偶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而無法負擔前揭每月協商金額,故不得已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而於105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聲請事件),經清算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6年10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原審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抗告人免責。嗣因本院認為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以107年度消債抗第12號(下稱前抗告程序)裁定廢棄上開不免責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56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抗告人復於消債條例修法後2年內即108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本件抗告人於105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名下財產、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等各項說明中,針對其有投保附表所示壽險保單、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始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一節,均未見主動說明,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函請抗告人針對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等事項提出說明後,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具狀陳報內容,除猶未陳報附表所示保單外,復同時表示提出清算聲請2年內之財產狀況未有變動,迄至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10月4日函覆說明抗告人尚有6筆變更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情形,嗣債權人於105年11月2日具狀指稱抗告人前揭變更要保人行為,已涉有不當隱匿財產情事等情,有系爭清算聲請事件卷附本院清算程序105年3月25日函文、抗告人民事(債清)呈報狀、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附債權人105年8月25日民事聲請狀、105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5年11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0月4日函覆說明暨投保簡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第84、99至116頁,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一第209、243、250至259頁)。
(三)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執行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所通知抗告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函文記載中,已指明陳報之清算財團財產中包括保險在內,其文字用語並非艱澀難懂,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得理解,況且,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受律師協助並出具委任狀,倘抗告人對於保險契約之理解存有疑慮,應於出具切結書前與律師充分溝通,以確保其陳報財產狀況之真實性,而抗告人竟捨此不為,更出具切結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已違反其據實說明義務。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為子女代繳,始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且質借是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抗告人已自承系爭保單係其於多年前向胞妹購買,雖有子女代繳保險費之情形,然代繳保險費之原因眾多,無法依此即認系爭保單歸屬,又既抗告人子女於96年起即已開始代繳保險費,何以迄至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前數月始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至於變更要保人後,抗告人仍以系爭保單聲請質借,且為子女所不知(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前抗告程序本院10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是以系爭保單既以抗告人名義要保,後雖形式上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仍由抗告人管理處分,實際上自屬抗告人財產之一部,抗告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日期相距清算聲請日期復僅為短短數月,衡諸常情,應無遺忘漏未申報之理,且105年11月2日已有債權人具狀指稱抗告人已涉及不當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理應得及時查悉,並具狀詳為陳明,然經本院函請抗告人針對上情表示意見後,抗告人竟於同年月10日以保單價值質借後,於同年月18日始具狀說明,徵諸此情,若非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豈會將質借後之借款匯至子女之帳戶,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原有之保單解約金高達798,580元,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約達17.65%,如本院於調查過程中未發覺該筆解約金,僅此即足以造成法院之錯誤判斷,甚而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全未受償之損害。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並無延滯或對程序之進行有何重大影響,且各普通債權人均已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比例分配完畢,自未生任何損害於債權且情狀輕微等語,惟抗告人聲請之初陳稱其因健康狀況無法工作,僅仰賴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支應生活,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僅有日常生活雜費及保險費,可見本件相較於其他同類案件,已屬相對單純,本可合理期待本件程序之進行較其他同類案件迅速。倘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據實陳報,則於開始清算程序時,本院即得依據抗告人之告知,及時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契約解約金,無須延至105年9月29日始另行調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更當不致抗告人105年11月10日以已變更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借款692,249元,迄至前抗告程序,猶有192,305元未能解繳以供分配之情,此均難謂對於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及程序之順利進行未發生重大影響,益見抗告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外,亦構成同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事由,至為明確。況本院縱得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因此免除抗告人之據實陳述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無理。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因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說明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自裁定不免責後共還款207,323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606,275元,合計813,59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債權額為4,524,376元,受償額之比例未達債權額20%(即904,876元),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