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6684號、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有期徒刑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8日20時38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 盧綉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銓億檳榔攤」,以將身體貼近該檳榔攤之店員 陳玉美 給予壓力,並聲稱:妳不要害怕,給我錢我不會傷害妳等語之方式,恐嚇陳玉美,致其心生畏懼而退至該檳榔攤外,任令顏啟明自行開啟抽屜拿取金額、數量不詳之紙鈔及零錢,惟於將離去時,遭陳玉美伺機持鐵條揮打,從而致其手中財物散落一地,僅得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7月29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持其自備鑰匙1支,插入停放該處之 林雅玲 所有、 張世立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後,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後勁莊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一手搭著該檳榔攤店員 宗孝琴 肩膀、另一手展示上開水果刀,並向其稱:不要動等語之方式,脅迫宗孝琴,至使其不能抗拒而退至一旁,任令顏啟明即自行開啟抽屜拿取其內現金4,9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返回上揭山東街原處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得手。
三、顏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7月29日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以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 黃博政 所有、 黃詩祐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不詳而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1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元檳榔攤」,攜帶前揭相同之水果刀1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貼近該檳榔攤店員 林月香 ,並展示其以右手手持但尚置於隨身包包中並經林月香以左手壓住之上開水果刀,復向其稱:把錢交出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之方式,脅迫林月香,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抽屜開啟,任令顏啟明自行拿取其內現金1萬6,49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鼓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啟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盧綉安警詢中、證人陳玉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嫌疑人恐嚇取財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遺留物現場圖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第1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5、31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訴字卷第91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張世立警詢中、證人宗孝琴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28頁)在卷得資相佐;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黃詩祐、黃博政、林月香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4頁、第35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偵三卷第49、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
9年9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2421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訴字卷第73至7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先後竊取黃博政所有、黃詩祐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竊取不詳而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常情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恐嚇取財罪共1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發動並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為竊取該「機車」之竊盜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核於法固尚非無間(詳後述),惟如上揭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竊取該機車內數量不詳汽油之犯行,與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事實於社會基礎事實上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更行認定並逕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方式,如犯罪事實所示已將刀具取出,而如犯罪事實所示刀具尚在隨身包包內而未取出,且尚有外力壓制,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所為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甫經假釋而執行未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嗣另具狀為被告主張其本件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數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甫經假釋而執行未畢如前述,而仍為本件犯行,其本件犯罪情節衡亦非屬輕微,縱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吸毒,出門缺錢,一時心情不好不會想,綜見:偵三卷第14頁、聲羈字卷第19頁、訴字卷27頁)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取如犯罪事實及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如犯罪事實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內汽油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如犯罪事實及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俱宣告沒收。
(二)扣案安全帽1頂、藍色雨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39頁);其因該部分犯行所取得未據扣案之400元,並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後者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取得未扣案之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手套1只、4,100元,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因該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6,490元中之一部,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三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39至1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部分(即1萬2,390元,計算式:16,490-4,100=12,390),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上揭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所有(訴字卷第139頁),惟查此與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初不相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行為時較近、記憶較清晰,而當時並係有意識地將所扣得黑色安全帽、黑色手套之取得來源區別作不同之說明,且該安全帽內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另確有檢出1與被告不同之不詳女性DNA,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以其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如犯罪事實及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IR-503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該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嗣均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盧綉安、黃博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1頁、警三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等情,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已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原處停放如前述,公訴意旨對此亦為相同認定,準此則應難認被告係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從而應不能論以被告上揭罪名,較符法意。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沒收、追徵│├──┼──────┼──────┼──────────┼─────────────┤│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顏啟明犯竊盜罪,處有│㈠鑰匙壹支。││││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㈡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刑法第34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條第1項恐嚇│算壹日;如右列㈠所示│元。││││取財罪。│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右列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右列㈢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條│顏啟明犯竊盜罪,處拘│㈠鑰匙壹支。││││第1項竊盜罪│役拾日,如易科罰金,│㈡水果刀壹把。││││;刑法第33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條、第321條│日;如右列㈠所示之物│玖佰元。││││第3款攜帶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器強盜罪。│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右列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右列││││││㈢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同上。│顏啟明犯竊盜罪,處有│㈠鑰匙壹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㈡水果刀壹把、黑色安全帽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頂、黑色手套壹只、扣案犯│││││算壹日;如右列㈠所示│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仟參佰玖拾元。│││││柒年柒月。如右列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右列㈢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一: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錄二: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與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判決內文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一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628100號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二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66500號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三卷│││高市警鼓分偵字地00000000000號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一卷│││109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二卷│││109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三卷│││109年度偵字第15302號卷││├──┼─────────────────┼──────────┤│7│本院│聲羈字卷│││109年度聲羈字第329號卷││├──┼─────────────────┼──────────┤│8│本院│訴字卷│││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