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楊雅瓊 訴訟代理人 李健全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58380、00-000000、32-BUD103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1時25分、108年11月20日11時50分、108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南下慢車道、高雄市○○區○○○路往南慢車道(近十全三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03092、BUD103202、BND058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7日、2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103092號(下稱原處分一)、32-BUD103202號(下稱原處分二)、32-BND058380號(下稱原處分三)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原處分一、二部分,員警並無放置警52或其他測速取締標誌。就原處分三部分,員警並無放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也無在明顯處執勤取締測速,且該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經常性拆除,取締相片上日期可以調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員警無在明顯處執勤取締測速」,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原告又辯稱「員警並無放置警52標誌,該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經常性拆除,相片上日期可以調整」,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區○○○路段之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一路868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限速桿下方,取締位置位於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兩地點相距約129公尺(警52與測速照相機之距離為120公尺);本○○○區○○○路段之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安邦103號燈桿,取締位置位於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兩地點相距約163公尺(警52與測速照相機之距離為130公尺),均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雖稱未依程序架設警52警告標誌,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次按雷達(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型號:MultaRadarC、器號:504-311/6001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8年7月4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4日雷達測速儀及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速限、車速、證號…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1時25分、108年11月20日11時50分、108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南下慢車道、高雄市○○區○○○路往南慢車道(近十全三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03092、BUD103202、BN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相片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駕駛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依此,舉發機關只要履行前揭程序保障,即得依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並無限制該警告標誌應採固定式或機動式。復查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區○○○路段之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一路868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限速桿下方,取締位置位於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兩地點相距約129公尺(警52與測速照相機之距離為120公尺);本○○○區○○○路段之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安邦103號燈桿,取締位置位於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兩地點相距約163公尺(警52與測速照相機之距離為130公尺),均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20
19_1129_101628_001影片時間00:00:00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19/11/29,10:16:26。00:01:50員警左轉進入中華二路。00:02:14員警右側為汯瑨汽車服務廠,左側分隔島上燈桿設有限速40及「警52」標誌。00:
02:15可聽見相機拍攝聲音。(可對照本院卷第103頁)。00:02:34員警停靠路側後下車拍攝警車停放地點。(可對照本院卷第107頁)。00:03:38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19_1129_124513_001影片時間00:00:00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19/11/29,12:45:12。警車停放地點與前段一、停放地點相同。00:00:05員警步行在中華二路上,朝前段一、設置「警52」標誌處前進。00:01:28員警左側為汯瑨汽車服務廠。00:01:37員警通過汯瑨汽車服務廠後走向分隔島,可見分隔島上燈桿設有限速40及「警52」標誌,員警拍攝照片(可對照本院卷第109頁)。00:03:16員警拍攝警車停放地點。(可對照本院卷第111頁)。00:03:33員警拍攝警車停放地點。(可對照本院卷第113頁)。00:03:49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LE0106_191129_113347_004953影片時間00:00:00測速綠點所在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右上角顯示車速為56km/h;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為0000-00-00,11:33:47。00:00:08影片結束。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因為員警拍攝的時間點在中華二路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9分錄影時間與108年11月29日下午12時45分錄影時間,中間開立違規的時間是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3分,此開立違規時間並無錄影時段,是否可提供開立時間錄影時段。此第一段與第二段影片中間區隔2小時26分,已足夠拆除移動式警52,是否仍在此區段時間內提供更有利證明,員警可能在這期間內拆除警52,因為詢問基佃有限公司人員,據人員當時說明,警察經常性移動警52。另外在美術東三路,員警根本沒有設立警52標誌。」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因為員警要執勤之前,把警52綁在燈柱上,於執勤結束之後再把警52拆除,剛剛二段影片都有看到警52標誌,而原告的違規時間也在二段影片區間內,可以證明說原告違規的時候是有設置警52標誌。沒有辦法提出11時33分開立舉發的影片,是因為一開始執勤前設置,接下來就是在車上做測速,執勤完畢再拆除,影片第二片當中,有看到警員用腳步算警52到取締地點的距離。員警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他必須要擔負的是標準作業流程以及取締的公平性,所以不會用欺詐的方式來做取締。以舉證原則來說,員警已經提供這些相片及檢驗合格證書來證明原告有違規,原告如果要舉證說員警確實有拆掉警52才來執勤的舉動,應負舉證責任。卷內有附二張照片(卷133反面),是員警當天拍攝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這照片我沒有看過,是否可提供當天員警執勤錄影該時段放置標誌的情形。」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員警放置警52標誌,是在中華一路868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限速桿下方,取締位置是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兩地點相距約129公尺,另外再把照片寄給原告,設置的標誌不以錄影為必要,大部分都是員警當天拍攝。」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611200號函記載「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慢車道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依規定懸掛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於前街路段「安邦103號燈桿」上,距離違規行為拍攝取締地點(中華二路近十全三路口)距離約130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4月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0644200號函記載「、、、經查拍攝地點前方120公尺處(中華一路868號前分隔島)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顯見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已符合程序規定,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分別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上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