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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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劉上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ZEA264096、32-ZEA264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4096、32-ZEA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3時44分(以下簡稱原處分1)、13時45分(以下簡稱原處分2)及13時46分(以下簡稱原處分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線21K(東向)、國道3號南向415.6公里(台88接國3南下匝道)及國道3號南向415.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EA264096、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日、109年4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以下簡稱原處分1)、32-ZEA264096(以下簡稱原處分2)、32-ZEA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3),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由大寮出發,行經台88線變換車道多次均打方向燈,行經21K時因往右偏移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疑因機械慣性原理盡速歸位,致方向燈未即時顯現,被檢舉人誤以為未打方向燈而舉發;3張罰單時間依次為13時44分、13時45分、13時46分,違規事由是未使用方向燈及未全程打方向燈,致原告一頭霧水,百思不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由大寮出發,變換車道多次均打方向燈,疑因機械慣性原理盡速歸位,致方向燈未即時顯現,被檢舉人誤以為未打方向燈而舉發」,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車道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縱然原告所稱「疑因機械慣性原理盡速歸位」之情屬實,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
故原告所辯,實為個人見解,不足為採。原告又辯稱「3張罰單時間依次為13時44分、13時45分、13時46分,致原告一頭霧水,百思不解」,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為各1分鐘、各0.3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台88線21K(東向)(畫面時間:13:44:00);(2)台88銜接國3聯絡匝道入口端(對應國道3號南向415.6公里,畫面時間:13:45:00);(3)聯絡匝道銜接國3主線車道(對應國道3號南向415.6公里,畫面時間:13:46:40)…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mR0Ik)可見:畫面時間13:43:52-原告車輛行駛於台88快速道路,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20.3」、13:44:00-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右側車輪逐漸由穿越虛線左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期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20.4」;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3FqHb)可見:畫面時間13:44:58-原告車輛由台88進入國3聯絡匝道入口端、13:45:00-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右側車輪逐漸由穿越虛線左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期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A7kjA)可見:畫面時間13:46:33-原告車輛由聯絡匝道即將進入國3主線車道、
13:46:40-原告車輛左側車輪逐漸由穿越虛線右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左側,期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13:46:45-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
415.6」…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汽車於3分鐘內連續3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屬明確,其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然並非出於一個行為犯意,而應分別予以舉發。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逕為變換車道,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光碟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R0Ik影片時間13:43:52原告車輛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畫面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20.3」。13:43:55原告車輛剎車燈亮啟後,漸漸偏右行駛。13:43:58原告車輛右側車輪逐漸由穿越虛線左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20.4」,可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13:44:05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13:44:09影片結束。二、光碟2(一)資料夾F7-8227-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FqHb影片時間
13:44:54畫面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20.7」。
13:44:58原告車輛右側車輪逐漸由穿越虛線左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並未使用方向燈。13:45:05此時可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13:45:09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車輛上方標示國道3號南向林邊、往右。13:45:14影片結束。(二)資料夾F7-8227-2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7kjA影片時間13:46:31原告車輛行駛在右前方外側車道,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前方有匝道儀控管制顯示綠燈。13:46:40原告車輛左側車輪逐漸由穿越虛線右側變換至穿越虛線左側,並未使用方向燈。13:46:45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牌標示「*1*.6」(*數字模糊)。13:46:50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到庭陳述:「從影片上看,我的方向燈線路是好的,我們在轉彎的時候,應該是要打方向燈,而不是去踩煞車燈(我的煞車燈都有亮)有可能是我的車子電路有故障,因為要變換車道,不應該去踩煞車燈,應該要打方向燈,但是我的車子竟然會有煞車燈亮起,可見得我的車子電路可能有問題,我當時是有打方向燈,我的儀表板都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同時出現三張舉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我的車子同時出現後面的方向燈有亮燈,是亮左還是右,看不清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車輛會踩煞車燈是因為前面道路車多壅塞,所以會有自然踩煞車減速的情形,影片過程並無異常。原告主張方向燈有故障,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這主張是對原告有利的,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影片看起來,只有看到煞車燈亮,方向燈都沒有亮過,因為方向燈是在最兩側的部分,但是兩邊都沒有亮過。」等語。
(三)查,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車道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縱然原告所稱有可能是原告車子電路有故障,因為要變換車道,不應該去踩煞車燈,應該要打方向燈,但是我的車子竟然會有煞車燈亮起,可見得我的車子電路可能有問題,我當時是有打方向燈,我的儀表板都有顯示右邊方向燈等語。查,依上開處罰條例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故原告是否因車子電路有故障,均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辯,實為個人見解,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同時出現三張舉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所示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3次違規時間相隔各僅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則就原處分2及原處分3所示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應可採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2即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4096號裁決書、與原處分3即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決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交通違規,被告以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原處分2即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決書、與原處分3即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處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