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原聲請書誤載為51條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
2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