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竤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竤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08年7月7日某時」更正為「108年7月8日凌晨1時12分許前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竤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係於107年12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6月多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施竤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竤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釀製之藥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12分許,在其住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竤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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