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34號原告 汪紅 被告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橋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52元本息(即醫療費12,308元+殘廢補償360,144元=372,45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至375,168元本息(即醫療費15,024元+殘廢補償360,144元=375,168元,106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卷附民事起訴狀,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卷㈠第294頁、第29
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本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41元【計算式:4,080元×1/1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039元【計算式:4,080-41=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之372,798元本息聲明不服(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第20頁),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
0元,依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59元【計算式:4,039+6,120=10,1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1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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