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夏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夏平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嘉義縣○○鄉○○路0000000路○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路旁,並欲向右後方迴轉沿大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並向右後方迴轉。適有告訴人 盧立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被告突駕車自路旁駛出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胸部挫擦傷、雙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夏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6月18日提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嘉檢榮108調偵182字第0000000000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盧立群已於發生本案訴訟關係繫屬前之108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08年6月17日)戳記1份附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