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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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冠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將上開物品藏放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3日14時43分許,再度進入前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二次遭竊商品損失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1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趁店員不注意未結帳旋即離去現場。嗣因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至3、4至5頁)。
㈢107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3分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21、8至9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即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件倘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顯有過苛,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缺錢花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未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杜蕾絲潤滑液│1瓶│├──┼───────────┼─────────┤│2│酷露露Q糖│1包│├──┼───────────┼─────────┤│3│甘樂鮮果實夾餡軟糖│1包│├──┼───────────┼─────────┤│4│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5│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6│湖池屋卡辣姆久洋芋片│1包│├──┼───────────┼─────────┤│7│湖池屋海苔鹽口味洋芋片│1包│├──┼───────────┴─────────┤││以上物品總價值約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