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方向盤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9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違規闖入其車道,乙○○見狀並未剎停,而以鳴按喇叭示警而過,致甲○○及其騎乘另一台機車尾隨之友人 江偉賢 均受到驚嚇,甲○○即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喊叫要求乙○○停車,期間因而產生言語上齟齬,嗣乙○○旋將車停靠路邊,而甲○○行至其駕駛座旁,即持脫下之安全帽敲打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及左前車窗上緣,再雙手扶住該左前車窗上緣,低頭欲再與駕駛座之乙○○理論之際,詎乙○○在上開攻擊侵害已過去,且於客觀上能預見眼部乃人體脆弱器官,以方向盤鎖狀似棍棒之一端猛刺之,將會造成視覺毀敗之結果,惟乙○○主觀上並無使甲○○失明之認識,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向盤鎖朝甲○○頭部刺擊一次,正擊中甲○○眼鏡及其左眼,使甲○○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眶內異物(即眼鏡碎片),經接受長庚紀念醫院眼球內容物摘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之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方向盤鎖1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訊問製作之筆錄(性質上亦屬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例外事由,該等警詢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持方向盤鎖刺向告訴人甲○○1次,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於93年12月19日清晨
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雙向兩線道、畫有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之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近永福路與榮安一街口時,適有告訴人甲○○及其友人江偉賢各騎乘1輛機車,突然自對向車道之人行道橫越雙黃實線左轉進入同向車道行駛,因恐撞擊其2人而按鳴喇叭,並超越其等機車繼續前行,因我未關閉駕駛座旁之車窗,甲○○遂緊追在後,並喊叫要求我停車,我才停靠於路旁,並坐在車內駕駛座,甲○○在我稍後方停車,即手持安全帽走至駕駛座旁,先以安全帽敲擊我駕駛座後方的車窗,並又敲擊駕駛座車窗上方的晴雨窗框(現已經脫落),接著往車內我的方向砸來,我向內閃並以左手抵擋,因甲○○持續以安全帽敲打,為求抵擋始側身以右手拿取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踏板之方向盤鎖,順勢揮刺向甲○○,欲阻止攻擊,未料甲○○因而受有上述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未有故意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不受告訴人攻擊之正當防衛,又無防衛過當情事 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3年12月19日清晨5時許,遭被告不知拿甚麼武器刺我眼睛一下,造成我(左眼)瞎掉,當時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送醫急救,醫生說眼睛裡有眼鏡的玻璃碎片等語。而被告亦坦承係以汽車上之方向盤鎖刺向告訴人臉部一次等語,對於因而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之傷害結果並不爭執。經核與告訴人就醫之長庚紀念醫院於93年12月20日、12月24日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均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眶內異物,病患(指告訴人甲○○)於93年12月19日至急診就醫,於同日住院接受眼球內容物摘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長庚院法字第095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足證。是告訴人係因為被告持方向盤鎖揮刺其左眼一下,導致受有一目視能毀敗重傷害之結果,其間因果關係相當,應堪證明。至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客觀上有得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甚或僅係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在被告否認有故意犯行之情形下,此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雖不易判斷,惟仍非不得依據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實行行為當時之情狀、有無及所使用之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嫌怨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被告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亦需以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判斷之。故本院首應依卷內事證,具體認定本件案發經過,以作為判斷基礎,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案發時、地,甲○○、江偉賢從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樓甲○○之住處,各自騎乘機車離開,2人為求方便,直接由甲○○住處前,違規橫越永福路雙黃實線而直接進入對向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而闖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見狀並未剎停,而以鳴按喇叭示警而過,致甲○○受到驚嚇,甲○○即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喊叫要求乙○○停車,嗣乙○○旋將車停靠路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證人江偉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路中間,被一台車子橫切過去,我被嚇到,我呆在路中央,我回過神時,就看到一台車子及一台機車在自立新村十字路口那邊‧‧‧,我有聽到一些聲音,是吵架及爭執的聲音。‧‧‧我聽到是夾雜的聲音,我認為兩個人都有罵」等語(見原審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說「開車就了不起啊!可以開這麼快」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他只在兩台車行進間有罵我『開車就了不起』、我回說『你們突然衝出來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亦有相符之處,堪認彼等並因而產生言語上齟齬。
㈡又被告辯稱:甲○○騎機車自後追趕,並喊叫要求停車,始
靠路邊停車,而甲○○行至其駕駛座旁,即持安全帽敲打其車窗等情。雖告訴人甲○○否認在卷,並供稱被告停車後,我僅雙手搭在駕駛座車頂與之理論,並無持安全帽敲打被告汽車等語。惟查,甲○○案發所戴安全帽之護目鏡片,係在被告車內所尋獲,且已斷裂為一半,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該鏡片照片在卷可考。又參以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駕車先行離去後,甲○○始送醫急救,且安全帽亦留在現場乙情,可見被告案發開車離去時,並無取走任何安全帽之可能。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安全帽案發時均留在現場,該鏡片可能係被告離去後再行折返拾取放在車內云云,僅係告訴人推測之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況且,倘若被告果真欲以此卸責,何不拾取安全帽作為證據,與鏡片相較之下,更具說服力,卻捨重從輕僅拿取護目鏡片,並費力將之破壞成一半。尤其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在事發後第5天回到現場牽車時,已沒有看到安全帽,所以無從提出安全帽。經原審訊問告訴人甲○○,事發現場離家甚近,何以5天內都沒有親人去現場將車子及安全帽先帶回家裡?告訴人甲○○答稱:當時車子就停在路邊,我妹妹告訴我,她有將鑰匙拔下來,警察並未不准移動機車,目前機車仍在使用等語。則告訴人甲○○對於1台仍有意繼續使用之機車,既然會拔下鑰匙,豈有不先將機車牽回附近家中停放以利保管之理?上開陳述顯不合常情,委不足採。另參以證人江偉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中稱,你有聽到「碰、碰」的敲擊聲音?)我在遠處,還沒有向他們騎車靠近時,確實有聽到的「碰、碰」聲‧‧‧。(那「碰、碰」聲音,會不會是金屬撞擊眼鏡的聲音?)不可能。(「碰、碰」聲,有無可能是手或安全帽敲打車身的聲音?)有可能,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雖證人江偉賢主觀臆測係「有可能」係手或安全帽敲打車身的聲音,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惟依被告上開指證歷歷,並有被告手指其車窗、車框顯示遭攻擊所遺留之痕跡之相片(相片上顯示拍攝日期為94年1月2日)附於
94年度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第20頁為佐。而告訴人甲○○復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碰、碰」究係何物品碰撞所造成?及其案發所戴安全帽之護目鏡片,何以係在被告車內所尋獲,且已斷裂為一半?而「碰、碰」聲音經核與被告所辯甲○○以安全帽敲擊其車身之詞,適相符合,綜上事證合理判斷應係告訴人甲○○確曾持安全帽敲擊被告之車身,且在敲擊左前車窗上緣時,因被告車窗未關,而導致鏡片斷裂掉落於被告車內(部分理由,參理由欄㈢所示)。
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甲○○)一直拿安
全帽敲我車子,因我車窗是開著,所以他又拿安全帽要打我,他一直攻擊我,我身體先躲,往旁邊駕駛座靠,因他一直打我,所以我想拿東西擋,可能過程中碰到他,當時車子內還留下他安全帽的鏡片」云云(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此與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於原審審理均結證稱:甲○○遭被告以方向盤刺擊之前,係以雙手搭在駕駛座車窗上方之姿勢等語,兩者供述迥異。然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先係供稱:「機車騎士把我車攔下就拿安全帽砸我駕駛座後方的車窗,我在車內、該騎士就打我,用安全帽,我就拿東西擋,該騎士就跑掉,另一朋友走向前,說要打電話找人,我緊張就離開。‧‧‧(你是如何擋甲○○的攻擊?)我是先用左手擋,後來就用右手拿方向盤鎖‧‧‧往前擋。(在你擋攻擊時,會不會打到對方?)有可能,因為對方的頭伸進車內」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49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於偵查時則供稱:「(你有無在93年12月19日早上5時30分,在中壢市○○路與龍安一街,射傷甲○○眼睛?)當時他在砸我的車,並且拉我出來,在過程中他眼鏡破掉,所以刺傷他的眼睛」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有無拿安全帽打你?)有,他敲了晴雨窗後,接著還要敲,我就往內閃,也用手去擋,因他還要拿安全帽往我這方砸,所以我伸手過去拿副駕駛座後方地上的柺杖鎖,因為是右手拿,我順手就刺過去,也不能說刺,我是順手勢往他站的地方過去,後來他的人就不見」、「‧‧‧因我沒看見他的人,所以我下車是要看他有沒有怎麼樣,不料江偉賢衝過來把我抱住,我說你們騎機車衝出來這樣很危險,江偉賢就跟我對不起,我沒有罵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顯見被告就甲○○究係攻擊其車輛,抑或身體時,用左手進行擋格?甲○○有無將頭伸入車內?有無將被告拉下車?被告下車後,江偉賢上前究係表示要找人教訓被告,抑或抱住被告阻止其行動,並稱對不起?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採。再衡以告訴人甲○○當時若以安全帽持續攻擊被告身體,並致安全帽之護目鏡片斷裂為一半,掉落於被告車內,則可徵證人甲○○攻擊應十分用力,惟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訊到案陳述迄今,均未提出其身體確有受傷之情狀?又通常持物攻擊者會保持一定距離,以助曲臂拉弓增強攻擊力道,而以證人甲○○與被告間僅隔一道車門,何需再將頭部等鑽入車窗內,在狹小車內、與被告超近距離反限制其攻擊行動?均證被告上開所辯,殊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以本院仍認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上開所證:甲○○遭被告以方向盤鎖刺擊之前,係以雙手搭在駕駛座車窗上方之姿勢等語,及推斷甲○○係持安全帽敲擊被告車輛左前車窗上緣時,因被告車窗未關,而導致鏡片斷裂掉落於被告車內,較為合理且可採。又本件案發為清晨5時30分許,當時天色尚暗,雖據證人江偉賢於原審供明在卷,惟依證人江偉賢復證稱:其係接近被告等一個車身距離,始看到甲○○往後倒,之前甲○○係維持雙手搭在駕駛座車窗上方之姿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以道路路燈及車輛車燈照明輔助下,依理自可在靠近時清楚辨識,並無違常之處,故仍得採為本件論證之基礎。
㈣衡諸常情,一般行車糾紛,遭人要求停車說明,遭攔停者或
心生恐懼,或因而氣憤,當由客觀情狀判斷之,非屬必然。查本件甲○○要求被告停車時,曾向被告表示『開車就了不起』,被告馬上回稱『你們突然衝出來很危險』等語,堪認彼等當時已產生言語上齟齬,被告旋於路邊停車,即難認被告係因畏懼甲○○而停車。又甲○○靠近被告車輛時即持安全帽砸敲打其車窗,又滿身酒氣(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病例影本),可知甲○○氣憤當頭而難以說理,當可將車輛迅速駛離,以避免不必要之衝突,然被告卻始終未曾為之。再者,被告係在甲○○雙手扶住該左前車窗上緣,低頭欲再與駕駛座之被告理論之際,持方向盤鎖朝被告頭部刺擊,並非如被告所稱在甲○○攻擊其身體之時,已如前述,是以現場並無互相攻擊之混亂情狀,被告對其攻擊造成甲○○之傷害程度當知之甚明,惟被告下車後,均未有本無意出手傷人卻致他人重傷之不安、或愧疚感,反令在場之證人江偉賢認被告可能續行攻擊,而抱住被告阻止其行動,並稱「對不起」。又被告值此甲○○受重傷、證人江偉賢表示理虧,而無危險之際,復均未報警或協助甲○○送醫,乃逕行離去。則此過程中,顯未見被告係處於被攻擊之弱勢一方,乃被迫出手防衛之情狀,在在均證明被告所辯:「因防衛而出手」、「誤傷」云云,誠屬虛妄。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車糾紛,告訴人甲○○理虧在前、復遭其攔停及持安全帽敲打車窗玻璃在後。又被告確非因阻擋告訴人甲○○對其身體之攻擊而持方向盤鎖刺擊之,當應係基於氣憤而致之,自屬合理推斷。且依被告於告訴人甲○○持安全帽敲打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及左前車窗上緣後,再雙手扶住該左前車窗上緣,低頭欲再與駕駛座之被告理論之際,可認上開攻擊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若覺告訴人甲○○上開行為蠻不講理或已屬酒醉,當可加速駛離車輛即可,惟被告於此時竟持極具傷害性之方向盤鎖刺擊告訴人甲○○,當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又對於被告持方向盤鎖僅有刺一下之情,告訴人甲○○亦不
否認。而觀扣案方向盤鎖,係細長之鐵製器具,且有一定之重量,不論係朝人頭部揮或刺出,均可能遭致臉部重要器官之傷害,並且告訴人甲○○有戴眼鏡,其造成眼鏡碎裂之危險亦足預見,被告因報復而仍為之,足認其係基於故意之犯意,而非過失。至被告自始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傷害故意,不能專憑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斷,否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參酌被告當時持方向盤鎖僅刺甲○○一下,且當時被告並非下車攻擊甲○○,而係坐在車內朝車外之甲○○刺去,嗣被告下車後亦未再毆打甲○○,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江偉賢證述在卷。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重傷害行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原則之意義為:已查無證據證明某件事實明確,因被告受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因而祇能為有利被告結果之推定,不得為不利被告結果之推定),難認被告當時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之,應推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此觀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足見檢察官亦贊同此有利被告之推定結果。是被告所為已符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本院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為報復告訴人甲○○持安全帽敲打其車窗等行為,而竟持方向盤鎖狀似棍棒之一端,朝告訴人甲○○頭部刺出,不意擊中其眼鏡及其左眼,使其左眼失明,造成無可挽救之傷害,但衡酌本件起因,告訴人甲○○亦同有責任,及其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馮嘉 達成和解,並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方向盤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