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晚間,參加公司之尾牙聚餐,因飲用酒類過量,呈酒精中毒狀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已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平均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甲○○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即皇家儷宮大廈1樓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站售票處(下稱:統聯客運售票處),以新臺幣仟元紙鈔購買由臺北往臺中之車票1張,因清點找回之零錢時,不慎遺落車票,卻誤認售票員 許世懿 未交付車票,遂至統聯客運售票處理論。許世懿雖告以車票已交付,甲○○仍因未尋獲而心生不悅,對統聯客運售票處窗口大聲咆哮:
「小心一點,等一下要回來丟汽油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統聯客運售票處在場人員,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出言恐嚇後,旋即離去,並於不詳處所,以玻璃瓶、汽油類促燃劑及布條,製作簡易汽油彈後,再於同日晚間約11時55分許返回上址統聯客運售票處前,以不詳方法將汽油彈點燃,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擲向位在皇家儷宮大廈1樓之統聯客運售票處,而因酒後行為控制能力降低,致未擲中,卻擲至與統聯客運售票處僅一牆之隔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皇家儷宮大廈大門口。汽油彈旋即起火燃燒,火勢於該大廈大門外且達140公分高、地面燃燒面積約40平方公分左右,並引燃該大廈大門外之腳踏墊,導致該大廈裝設之火災警報器大響。
幸因該大廈之大門緊閉,且大門屬不鏽鋼材質,而門外地上除腳踏墊外,又乏其他可燃物,復經該大廈管理員 徐鳳鳴 及統聯客運站站務員 葉維仁 ,及時分別自大門內、外,同時以滅火器迅將火勢撲滅,甲○○所丟擲之汽油彈所致火勢始未積累熱量延燒而未得逞。惟該大廈門口之塑膠腳踏墊仍遭燒燬,大門內外兩側、牆壁亦遭燻黑。甲○○見丟擲之汽油彈已引燃火勢後,欲沿該大廈旁巷內逃跑,經統聯客運承德站之站務人員 簡慶福 、葉維仁及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余家仲 合力當場逮捕,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許世懿、 司珮嵐 、簡慶福及徐鳳鳴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其於94年2月6日晚間曾參加公司尾牙聚餐飲酒,嗣即至統聯客運承德站購買車票乙節,記憶尚明外,其餘均稱因飲酒致醉,不記憶發生何事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既先向統聯客運售票處售票員許世懿預警,且與皇家儷宮大廈之所有人並無糾紛,復非將汽油彈擲至該大廈一樓內部,亦未投擲至統聯客運售票處內,足見被告並無縱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況鑑定證人 江育憲 證述之汽油彈延燒條件,在被告丟擲汽油彈之處,並不存在,被告丟擲汽油彈僅造成腳踏墊1個燒燬之結果,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二、經查:
(一)證人即統聯客運承德站售票員許世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誤認統聯客運售票員許世懿未交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小心一點」、「等一下要回來丟汽油彈」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對統聯客運售票處窗口在場人員出言恐嚇,致在場之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許世懿等人心生畏懼,立即通報值班站長,保全員簡慶福即在外站崗以為防範等情不移(9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1號偵查卷【下稱:2151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核與在場目睹證人司珮嵐及簡慶福二人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9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2151號卷第80頁、第81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返回上址,手持已冒火光之汽油彈丟擲,擲中與統聯客運售票處僅一牆之隔、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皇家儷宮大廈門口,並起火引燃燒燬置放門外之腳踏墊,經及時撲滅,並未延燒等情,亦分據證人即統聯客運站務員葉維仁、保全員簡慶福、皇家儷宮大廈管理員徐鳳鳴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9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2151號卷第81頁、第82頁;原審95年2月16日及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互核均相符合。參以:
1.證人許世懿所證述與被告發生糾紛之起因,與被告自承當晚確係擬購買車票之情相符。
2.證人許世懿、簡慶福、葉維仁等人就當日追捕被告之過程,亦證稱係甫見被告手持一團火光之物丟擲、起火,即注意緊追在後(原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1頁、第21頁),自可排除證人誤認之可能性。
3.被告當日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及藍色長褲各1件(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攝照片附215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經警扣案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煤油及汽油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40034033號鑑定書附卷(2151號卷第155頁)可稽。被告亦自承平時無機會碰觸汽油、煤油等物(原審9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上開證人均未誤認。
4.被告丟擲汽油彈,引致皇家儷宮大廈大門口腳踏墊起火燒燬,有現場照片(2151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2151號卷第119頁至第
121頁)在卷可稽。而經警採集現場之門口地墊上玻璃瓶、沾汽油抹布、地毯燒熔物,先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附卷(2151號卷第128頁)可參。上開證人所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憑。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因購票糾紛,而以「小心一點」、「等一下要回來丟汽油彈」等語,對統聯客運售票處人員出言恐嚇,嗣並返回丟擲汽油彈,惟未擲中統聯客運售票處,卻擲中皇家儷宮大廈大門口,引燃燒燬大門外腳踏墊。
(二)被告丟擲之汽油彈,固係擊中皇家儷宮大廈之大門口外,惟被告既與統聯客運售票處人員,因購票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將丟汽油彈,旋即返回丟擲汽油彈,而被告與皇家儷宮大廈其餘使用人均無糾紛怨仇,除據被告 陳明 外,並經證人徐鳳鳴結證明確,顯見被告係以統聯客運售票處為丟擲汽油彈洩憤目標。況被告彼時已飲酒致醉,行為控制能力降低,益徵被告丟擲汽油彈之放火目標,當係統聯客運售票處無訛。按被告原欲丟擲汽油彈放火之目標即統聯客運承德站售票處,亦使用皇家儷宮大廈1樓,且於許世懿當班時,有多位售票人員在場,被告於94年2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返回丟擲汽油彈之際,仍有多位售票小姐在場,且有多位乘客排隊等待購票一情,業據證人許世懿、簡慶福、葉維仁結證在卷(原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0頁、第17頁),而皇家儷宮大廈係12層樓建物,
1樓除出租予統聯客運使用外,樓上則有人住居,或供作辦公室使用,亦據證人徐鳳鳴、許世懿結證(原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卷附現場照片所攝及平面簡圖所示(2151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該大廈大門口與該大樓之樓梯間緊密相連,且係供全體住戶出入通行,依當今房屋之整體結構以觀,俱屬整體建築,大門、樓梯間與他人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被告丟擲汽油彈放火之對象,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三)案發時汽油彈所致火勢情形,雖在大門內因大門緊閉,僅有自底部門縫內伸之火舌約30公分高(證人徐鳳鳴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惟大門外之火勢則達140公分高(證人葉維仁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參照);且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第四救災大隊隊員江育憲就其勘查本案現場火勢所遺留之殘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勘查時,現場燃燒的範圍侷限在不銹鋼的大門內、外側,外側範圍較大較嚴重,腳踏墊被燒燬,大門及牆壁本身有被燻黑,起火點是在大門外的腳踏墊,把腳踏墊移除後,大門內外地板有疑似可燃液體潑灑痕跡,範圍大約40平方公分」,顯見被告丟擲之汽油彈破裂引燃火勢後,確造成相當火勢。而汽油彈引燃火勢所生之危險性,依鑑定證人江育憲所結證:「(問:汽油彈引起的火災,其危險性為何?)汽油彈的玻璃破裂時,火會因汽油噴到哪裡,火就延燒到哪裡。(問:如果汽油彈沒有及時撲滅,火是否可能會延燒到樓上?要有何條件?)如果周遭有可燃物,或是火燒到天花板,就有可能順著天花板內的管道間上去。火在燃燒時,煙帶有熱量,即使火焰本身直接燒到天花板,它所帶有之熱量也會引燃天花板」(原審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縱因被告丟擲汽油彈擊中之位置僅有腳踏墊1個,缺乏其他助燃物,當時之火勢若非及時撲滅,亦有可能因汽油彈火勢積累熱量,向上延燒至天花板,再因而引燃管路間,進而引燃房屋;該大廈內有許多住家,倘引起大火,人無法逃出,亦將造成重大傷亡。倘被告並未因不勝酒力擲偏汽油彈,乃確擲中統聯客運承德站售票處,其後果亦據鑑定證人江育憲證稱:「(問:如果汽油彈丟入統聯客運承德站,會有何後果?)當天人很多在排隊買票,如果是丟在統聯客運承德站,人會互相推擠,會造成很多人傷亡」等語,以汽油彈之火勢隨汽油流動濺灑而漫延,暨積累熱量向上延燒之特性,以及當時站內售票小姐、排隊等待客人眾多之情形而言,客觀上確有導致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皇家儷宮大廈燒燬之可能。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際上僅燒燬腳踏墊,且因汽油彈擊中之處並無其他可燃物,又不具有汽油彈得以往上積累熱量之條件云云,疏未斟酌被告意欲丟擲汽油彈之標的實為統聯客運承德站售票處,尚無足取。
(四)基於以下各情,本院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放火故意,且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1.被告係誤認統聯客運售票員許世懿未交付其所購買之車票
1張,先行恐嚇稱要丟汽油彈, 嗣依 言持汽油彈返回丟擲,並引燃與承德站僅一牆之隔之皇家儷宮大廈門口腳踏墊(照片附2151號卷第132頁)。而汽油彈係以玻璃瓶內充塞燃點甚低之汽油及易燃物品如碎布等物而製成,倘經大力丟擲,將因瞬間高溫使瓶內之汽油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被告刻意持汽油彈返回,並依言丟擲引燃火勢,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放火故意。
2.汽油彈造成之火災,具有火勢隨汽油流動濺灑而漫延,暨熱量積累延燒之危險性,其一經丟擲離手,丟擲之行為人亦無法完全控制火舌之方向及燃燒之範圍。被告丟擲汽油彈之地點係統聯客運售票處前,以當時返鄉人潮,排隊購票之人眾多,被告非但選在人潮聚集之處投擲汽油彈;且統聯客運售票處所在之皇家儷宮大廈係屬住商混合之集合式大廈,被告在該處丟擲汽油彈之放火,顯有致鄰近其他住戶有延燒之可能。被告於放火當時,當亦認識放火現場為有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大樓,並明知放火行為可能將該大樓燒燬,猶為放火行為,且被告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行為控制能力降低,原已不能精確掌握丟擲目標,惟其丟擲汽油彈時出手之迅速,以證人簡慶福、葉維仁業經人告知嗣將有人丟擲汽油彈而有準備之情形下,猶未能明確見聞被告出手丟擲之過程,放火後復無任何滅火或阻止火勢之行為,即逃離現場,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既在購票糾紛發生後,始以「小心一點,等一下要回來丟汽油彈」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他人,在場之許世懿等人亦因當時情狀而心生畏佈,並通報上級採取對策,足見被告上開言語顯非善意之警告,當係洩憤之恐嚇言語。參以被告持自己亦無法完全控制延燒範圍之汽油彈放火,尤無以被告「先行預告」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查未遂犯本即以未生實害結果為論以未遂之前提要件,被告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原不能以是否發生實害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乃應審酌其犯行不遂之原因,暨其著手犯行之情狀綜合認定。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均未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因酒醉而不復記憶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又預備犯,乃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所謂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謂。被告既已抵達放火處,且以不詳方式點燃手中盛裝「汽油類混合物促燃劑」之玻璃瓶(即汽油彈),丟擲引燃地上易燃物品之腳踏墊,雖當時皇家儷宮大廈大門外地上除腳踏墊外,適無其他易燃物,惟仍可能因未及時撲滅之熱量積累,透過天花板而足以延燒該現有人住居之住宅,進而釀成災害,客觀上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且顯現放火行為之危險性,並非準備放火行為所可比擬,應認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雖因及時撲救得宜,而未致引燃房屋本體,仍應論以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以丟擲汽油彈方法,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雖同時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墊,仍不另成立其他放火罪名。又被告於為放火行為前2小時許,向統聯客運售票處在場人員出言恐嚇之行為,因與被告嗣後依言放火之行為,時空尚屬密接,該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案後經警逮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附卷(2151號卷第34頁)可憑。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綦詳,復為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被告為警逮捕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上開數值,應已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情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鑑定時 張員 雖無明顯精神症狀,然張員於本案行為後不久(約1小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96毫克,有明顯飲酒之證據,張員於案發當時有明顯丟汽油彈等不恰當行為,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詞亦觀察到張員案發後不久有吵鬧及自言自語情形,故張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符合酒精中毒之診斷,並使張員當時辨別是非、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平均程度,故推斷張員於案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8日北總精字第0940046015號函所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95年3月27日北總精字第0950005385號函附卷(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9頁)可稽。被告於行為時既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所生之誤會,即興丟擲汽油彈縱火燒屋之犯罪動機、使用汽油彈之手段,對一般社會大眾安全威脅頗大,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所生危害性甚鉅,姑念被告實際上僅點燃燒燬皇家儷宮大廈門口之腳踏墊,尚未燒燬住宅造成重大實害,及其係因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始致有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敘明:(一)扣案打火機1只,並非在被告身上扣得,乃在被告遭制伏後,於現場附近所拾得( 黃世輝 訪查紀錄表附2151號卷第105頁),惟被告既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到庭證人亦均未能證明該扣案打火機係被告所有或持以點燃汽油彈所用工具,以案發現場人潮聚集情形,確有可能係與本案無關之物,適於案發後為人拾得送警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同為警扣案之被告衣物,僅係一般用以禦寒敝體之衣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因酒醉,不知所為何事,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