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一六五三號、第一六五四號、第一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同縣鎮○○路旁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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