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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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第三人丁○○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第三人丁○○(女、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與被繼承人戊○○及土地共有人 蔡婷婷蔡實魁 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86-2等八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歷年來租金均由其代表人 蔡允和 收受轉交予出租人,今承租人欲繳納民國93、94年度之租金遭到拒絕,只得就蔡婷婷、蔡實魁(管理人丁○○)之部分予提存,惟就戊○○部分,因為已他死亡絕嗣,無人繼承,戊○○及其庶子 蔡天來 已經鈞院以91年度亡字第7號予宣告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以致於聲請人之租金無從提存,而上開八筆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二項規定,已代管逾十五年,請予指定國有財產局國或第三人丁○○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耕地租約影本、戊○○日據及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承租人身分證明影本為憑,經本院調91年度亡字第7卷查證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次查,據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狀稱戊○○與蔡實魁間係兄弟關係,蔡實魁經鈞院指定丁○○為遺產管理人,為求事權統一,亦請指定丁○○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而據丁○○具狀稱她願擔任本件管理人,本院審酌上情,及丁○○係戊○○之姪女關係,認亦屬合適,爰依法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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