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精神分裂症,至今毫無起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子 楊敏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係一『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相對人情緒平穩,人際社會功能與其病前相較略有下降,在社會適應上,因精神疾病影響,近年來未有穩定工作,社會化較不足,社會判斷與其年齡、學歷該有之程度相較明顯較差。相對人於服藥後精神狀況穩定時,其現實感勉可維持,並可獨立處理其身邊事物及簡單之財產管理,但於其躁症發作之時,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則會有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會因疾病影響而大幅下降而有顯著缺損,以致其合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顯缺損,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就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病程來說,未來之復發性不可預期,若相對人可規則服用藥物,則復發率會較低,亦較能維持其功能,即使於目前疾病緩解之階段,相對人對複雜事務之社會判斷能力仍有退化及缺損,此類退化之可回復度較低,後續之功能仍須觀察其後續藥物反應及藥物遵囑度而定。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99年9月28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且查本院於99年9月13日在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前就「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有無持續就醫、服藥?」、「最近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看到什麼?」、「是否曾經不能控制自己去刷卡?身分證借他人使用?」、「是否同意媽媽照顧你?」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民國99年
9月12日(當場取出口袋內手機查看後回答9月13日星期一)。」、「有,吃完藥物會坐立難安,所以有吃一點解藥」、「最近幾個月沒有,以前停藥時會有開關水龍頭,好像聽到有人罵我,做一件事要考慮半天,以前曾經感覺自己像變動物,下巴往前伸,躺下來全身不能動,會覺得心慌。」、「心情比較興奮,容易去刷卡買東西。」、「身分證是用我的名義申請大哥大,租計程車是初認識朋友叫我這麼做,但電話、車子都不是我在使用,刷卡買東西在那種精神狀況下比較下會考慮,金錢狀況物品價值高低。」、「同意,現在也是我媽媽在照顧我。」。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林育如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在精神科應屬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伴有精神病狀態,在躁症發作之時及執行經濟活動時,判斷力會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情緒平穩時,其能力需進一步心理衡鑑。」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乙○○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如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