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江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江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江海酒後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平路口時,因 郭明堅 見趙江海將腳伸放於前方座位中間扶手處,而要求趙江海將腳伸回去,趙江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猛然以雙腳伸直用力一蹬在該車副駕駛座座椅椅背,致該座椅往前傾倒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明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上車後,因腳痛而將腳置放於中間扶手處,告訴人叫伊將腳放下處,伊將手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時,椅子就壞掉,並無用腳踹椅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億載金城,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平路口時,被告先將腳伸放於前方座位中間扶手處,經郭明堅要求被告將腳放回去後,嗣副駕駛座椅背遂往前傾,郭明堅即以被告毀損座椅為由,將被告搭載前往育平派出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供憑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搭載被告前,副駕駛座椅子是正常的,搭載被告至慶平路口與育平路時,被告坐在後座,將腳伸到伊手上來,伊說「先生,你把你的腳伸到後面去,你有穿襪子,有腳臭味」,結果被告雙腳往前,放在前座椅背,因後面有靠背的力量,前腳往前用力一壓,整個椅子凹成45度,伊約5分鐘內就直接載被告到育平派出所報案,當日並由員警拍照,因為被告當時因為一直跑,一下要上廁所,一下要幹嘛,就走了出去,警員沒辦法作筆錄,就大概問了一下,將報案單子給伊,要伊與被告談論賠償事宜。後來伊請修車廠檢查時,表示椅子內的兩個支撐點的鐵已經彎曲,必須將座椅全部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並提出車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證人郭明堅確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3時15分完成報案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當日係由郭明堅搭載被告前往育平派出所,此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經證人郭明堅證述如前,則證人郭明堅與被告於車上發生上開爭執後迄至郭明堅搭載被告前往育平派出所期間,被告一直與郭明堅在車上,而到達派出所後,旋由警員處理並立即拍照,是該車輛之受損情形,即不可能在警員拍照前,由郭明堅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加劇破壞。而依照片觀之,可見其副駕駛座座椅呈現往前傾倒、椅背放置物品袋之部分亦有歪斜,有當日拍攝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其座椅功能已遭破壞甚明。故證人郭明堅之上開證述,信而有據。
(三)而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座椅係椅背往前傾倒,並造成其座椅內部支撐之鐵架彎曲,則造成此一情況對椅背所施加之力道,顯非一般將雙腳單純靠在椅背可造成,故被告當時係將雙腳猛然伸直往前蹬在椅背上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既係在雙腳用力往前蹬在副駕駛座椅背上,顯可知悉其在此力道下會造成椅子遭踹壞,故足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將手放在椅背而造成椅子傾倒,並無毀損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酒後搭乘計程車,恣意損壞計程車內座椅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損失非鉅,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一人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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