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強被告吳家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強、吳家揚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吳政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家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強、吳家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政強、吳家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於本件10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家揚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於本件10次犯行,係各次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政強前即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吳家揚則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再為本件竊盜10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二人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家揚犯案時所用之鐵剪1支,並未扣案,其於偵查中復供陳不知去向(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項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竊得物品│數量/公│罪名及刑度││├──────┤││斤(含電││││犯罪地點│││纜線皮)││├──┼──────┼─────────┼────┼────┼─────┤│1│103年3月2日│吳政強、吳家揚先以│電纜線│80│吳政強、吳│││上午10時至11│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家揚共同犯│││時間│「南靖糖廠」製糖、│││攜帶凶器竊││├──────┤機械股,繼由吳家揚│││盜罪,吳政│││「南靖糖廠」│持隨身攜帶之客觀上│││強處有期徒││││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刑陸月,如││││、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易科罰金以││││危險性之鐵剪(未扣│││新臺幣壹仟││││案),裁剪置於其內│││元折算壹日││││之電纜線,吳政強則│││;吳家揚累││││負責將之裝袋,嗣2│││犯,處有期││││人再循原路攜出逃逸│││徒刑柒月。││││││││├──┼──────┼─────────┼────┼────┼─────┤│2│103年3月5日│││70││││上午10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103年3月6日│││70││││上午11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103年3月9日│││65││││下午4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103年3月11日│││65││││上午10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103年3月12日│││60││││上午9時3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103年3月15日│││60││││下午3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103年3月20日│││50││││下午3時30分│││││││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103年3月23日│││50││││下午5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03年3月26日│││40││││上午10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