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寶月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與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3月27日
)上午7時15分許,將硫酸潑灑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原審判決誤載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鐵捲門,被上訴人於行為後之1至2個小時始發現,並報警處理。上訴人上述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之精神被折磨至崩潰臨界點,造成被上訴人有生存遭到威脅之恐慌,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鐵捲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5千元,共計12萬元(原審判決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稱其潑灑行為係澆花,惟被上訴人門前並無花,且以
兩造間交惡之情狀,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澆花實不合常理,另自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右手掛著衣服,往錄影鏡頭之方向查看無人後,即接近車庫前,左手從右手掛的衣服裡拿出一罐東西,打開後,先往鐵捲門做出幾下噴灑之動作,待靠近鐵捲門,再不斷潑灑,顯非係其辯稱澆花之動作,又自照片中可見上訴人所持之液體為黃綠色,非清水,且鐵捲門遭上訴人潑灑後鐵捲門留存黃色液體,而事發至今,經日曬雨淋系爭鐵捲門上之黃色污漬仍清晰可見,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另案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02年度營
小字第138號)審理時,是因上訴人繼續破壞,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和解之請求,始提出103年3月2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證明上訴人繼續破壞之事實,本件之事實是於該案102年3月13日起訴後發生之事實,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請求之內容有變更,請求金額應該擴張,茲既無擴張,可見並未追加本件上訴人不法行為作為賠償之事由,並未經前案判決過。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與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主張:
㈠經上訴人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及被上訴人於本
院另案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案件提出之光碟,兩者時間點相同,均為102年3月20日7時15分許之影片,再佐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載有上訴人之行為日期,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相同,故該時間點之行為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即有呈交系爭時日影片
之翻拍照片,且業經法院實質審理,應已構成訴之追加,且他案法官亦將行為次數納入審酌該案精神慰撫之金額。綜此,本案系爭行為已由他案審理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之起訴內容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不否認有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於10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前潑灑液體之行為。
2.上訴人所潑之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檢體量微,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3.被上訴人曾以其自99年10月起住宅油漆完工後,上訴人即開始潑硫酸於被上訴人住宅之車庫電動門等行為,彼此相處不睦,騷擾期間長達2年多,並指出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5日有多次朝被上訴人住宅潑灑不明液體,經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告上訴人6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獲得賠償。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上開潑灑液體之行為,是否僅是於被上訴人屋前澆花?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是否與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3.若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住宅潑灑不明液體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居住安寧亦為人格法益,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潑灑之液體為硫酸,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與鐵捲門照片等為據,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前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曾經檢察官將液體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8月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檢體量微,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乙節,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73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潑灑之液體為硫酸之事實。
3.然上訴人不否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於102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前潑灑液體之行為,並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與鐵捲門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則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係澆花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鐵捲門照片觀之,門前並無植栽或盆花,另被上訴人曾以其自99年10月起住宅油漆完工後,上訴人即開始潑硫酸於被上訴人住宅之車庫電動門等行為,彼此相處不睦,騷擾期間長達2年多,並指出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5日有多次朝被上訴人住宅潑灑不明液體,經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獲得賠償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長久以來已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門前潑灑不明液體而彼此相處不睦,上訴人當無無端為被上訴人灑水澆花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幫被上訴人澆花等語,顯不符常情,所辯尚難採信。
4.又按人民享有居所不受干擾之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任何人於居住處所內享有一定自由與安寧之居住空間,若住宅處無預警遭他人潑灑不明液體,尤其潑灑者又為出入見面頻繁之鄰居,則居住者於不明所以情形下,心理必然承受極大痛苦與壓力,自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本件上訴人前既曾自99年10月起長達2年4個月時間,多次於被上訴人住宅鐵捲門前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受騷擾痛苦不堪而於102年3月13日提起訴訟,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期間之102年3月20日再次於被上訴人居所門前潑灑不明液體,自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足令居住者難以容忍而有騷擾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更以上訴人此舉足令被上訴人產生猜忌之莫名恐懼,對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自由,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容忍,其行為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民法第195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3日就上訴人前多次潑灑不明液體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確定,彼此為鄰居,上訴人不知與之和睦相處,無端於被上訴人屋前潑灑不明液體,造成被上訴人生活恐慌,而不得安寧,及斟酌前案民事判決所確定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復審酌被上訴人再經此騷擾所受之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前案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2.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以其自99年10月起住宅油漆完工後,上訴人即開始潑硫酸於被上訴人住宅之車庫電動門等行為,彼此相處不睦,騷擾期間長達2年4個月,並指出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5日有多次朝被上訴人住宅潑灑不明液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告上訴人6萬元確定乙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3.然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閱結果:⑴觀被上訴人於該案102年3月13日之起訴狀僅言明上訴人自99
年10月起長達2年4個月潑灑液體之侵權行為,造成其鐵捲門受損及精神受有痛苦,復舉100年4月裝設監視器後,共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及101年7月5日等分別錄到上訴人潑灑液體之行為等情節,並未提起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潑灑液體之行為,而事實上上訴人於本件102年3月20日潑灑液體行為,在該案102年3月13日起訴之後所發生,顯非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之一,嗣該案於102年4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時,法官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於102年4月22日向法院提出陳報狀,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鐵捲門受損照片、修復單據及地籍圖等物,雖其中附有本件102年3月20日行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然此舉顯是依前次調解庭法官之諭知所為補提證據之行為,被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就所提出照片中所示非起訴書所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102年3月20日行為為追加起訴,該案第一審法官亦未為曉諭或闡明是否追加,亦未就此部分諭令兩造為辯論,法院於該期日隨即辯論終結,並於102年5月27日判決書內,就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之行為未置一詞,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之侵權行為,顯未在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營小字第138號事件第一審之審理範圍內。
⑵嗣該案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102年6月10日之上訴狀、102年6月28日上訴理由狀及102年8月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等歷次所提書狀,並未提及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之行為,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28日等歷次程序期日,暨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有所主張或陳述,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既未對此有所主張或陳述,更未主動表示要對此為追加起訴,或經法院曉諭或闡明後為訴之追加,亦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之侵權行為,未在前案上訴審審理範圍內。
⑶雖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書於理由及事實欄第1頁倒
數第2行(該判決誤載為101年3月20日)、第5頁倒數第3行,均曾載及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及102年3月2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然細譯該判決書前後文之文義,其於第1頁敘述被上訴人方面起訴之主張,已明白說明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事實所敘及之上訴人自99年10起長達2年4個月潑灑液體之侵權行為,造成其鐵捲門受損及精神受有痛苦,復舉100年4月裝設監視器後,共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及101年7月5日等分別錄到上訴人潑灑液體之行為等情節,並說明被上訴人有提出100年9月14日(該判決書誤載為101年9月14日)、100年9月15日(該判決書誤載為101年9月15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5日及102年3月20日(該判決書誤載為101年3月20日)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固非無誤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其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直接關係之資料為證據之嫌,然不能因此遽謂該案已對之為判決,至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3行再次提及102年3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非是因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未就100年9月15日加以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嫌,因而前案上訴審乃於該處重申被上訴人之起訴事實與所舉證據資料而已,並不曾敘及被上訴人於該案已有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亦造成其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有對之為裁判之意思。另前案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雖有提及次數與敘述上訴人長達2年多對被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情,然所敘具體之日期,並未包含102年3月20日之日期,且所稱2年多之期間,當指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經2年4個月對其騷擾之侵權行為,而以99年10月起算2年4個月之期間,暨前案被上訴人起訴時間為102年3月13日,所指2年4個月之騷擾期間,當未及本件102年3月20日之行為,前案判決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所考量之期間,當不及於本案之事實,是上訴人認本案之行為,已經前案判決審酌慰撫金時予以考量乙節,亦有誤解。
⑷承前各節所述,由前述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全案卷證
內容可見,不論由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書狀、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甚或歷次程序期日審理時,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所有主張或陳述,被上訴人不曾對此為追加起訴,兩造亦未曾就此為辯論,徵之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102年3月20日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顯非前案本院審理範圍,亦未經該案為判決,更不因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書誤引用102年3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誤引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之證據資料,逕認已為該案審理範圍並為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據此主張本案之事實已為前案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於被上訴人門前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有據,本院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