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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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㈠所示各罪及附表㈡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5年3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嗣受刑人於107年3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3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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