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係於
同一時、地持2紙同時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向不知
情之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之OK超商收
費人員行使,憑以詐取短繳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