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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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6875號債權人 林玫芳 債權人 林怡英 債權人 林怡如 債權人 林宏松 債權人 林錦燿 債權人 林淑娥 上列6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宏松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錦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錦煌於民國(下同)102年間私自具領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 林火木 農保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嗣林火木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79、184、1146、1161條、1162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金額九分之四即151,111元,查就債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林火木之繼承人除債權人及債務人外,尚有繼承人 林錦隆 、 林錦泉 、 林淑賢 、 林淑華 ,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債權人僅以部分繼承人名義聲請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得由債權人(即部分繼承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提出以全體繼承人(不含債務人林錦煌)為聲請人之聲請狀送院憑辦,債權人雖於同年6月12日來狀,惟仍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