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2年1月10日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日期所扣得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確含有海
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表┌─┬───────┬────┬────┬───────────────┐│編│扣案物│扣案日期│偵查案號│相關證據││號│││││├─┼───────┼────┼────┼───────────────┤│㈠│海洛因1包(送│101年10│101年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驗前含袋重0.9│月4日│毒偵字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公克,驗餘淨重││2969號│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6│││0.4338公克,含│││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包裝袋1只)│││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毒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