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村為計程車司機,乃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併排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東往西順向位置,本應注意於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禮讓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黃彥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即於上開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冒然迴車,致告訴人黃彥彬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鼻部擦挫傷、頸肩部肌肉扭傷、左手肘及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蔡金村隨即報警,並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蔡金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金村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蔡金村與告訴人黃彥彬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彥彬已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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