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作為認定之準則,惟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不得以非法律之命令或公告對人民裁罰。又原判決認定係採自被上訴人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日誆騙上訴人而製作之筆錄,此等行為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之法則,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另原判決理由認為並不以已銷售為要件,此點即已違反論理法則,廣告者當然以銷售為動機,並以銷售得利為目的,遍查本件所有卷宗,並無系爭之任何食品或樣本附卷,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實體食品之證物呈證,即有採證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刊登「活靈芝」產品廣告內容確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文句,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所指本件事實不能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認定準則,且本件並無銷售行為,亦無任何食品或樣本附卷,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依首揭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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