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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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0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力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市力行三路與大崎一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大崎一路由告訴人 梁宏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梁宏洲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梁宏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