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曜丞 (原名: 李中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謝文郡 律師被上訴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李曜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李曜丞,上訴人李曜丞為上訴人十方光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光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曜丞遂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其中20萬元借款之擔保。詎料,上訴人李曜丞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且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亦因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給付伊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曜丞給付伊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李曜丞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8年4月間向友人即訴外人 邱翎 幃借款共計30萬4,000元,嗣於108年4月22日始在 邱翎幃 家中認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曜丞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曜丞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即無擔保上訴人李曜丞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李曜丞為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之負責人,邱翎幃則
分別於108年4月11日、同年月17日交付上訴人李曜丞23萬4,000元(其中4,000元資金來源為邱翎幃)、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邱翎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上訴人李曜丞與證人邱翎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48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曜丞之間成立借貸關係: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張現金保管條分別記載:「吳冠廷交
給李中銘現金柒萬元保管。自108年4月22日到108年5月20日止。如期未還則願接受法律裁罰。立據人:吳冠廷…保管人:李中銘…見證人: 陳慧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吳冠廷拿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正。交給李中銘保管,自108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20日止。如無法交還現金,保管部分願意接受法律追訴。附註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BD0000000。乙張到期日108年5月20日抵押。立據人:吳冠廷…保管人:李中銘…見證人:陳慧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⒉證人邱翎幃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李曜丞於108年4月11日假藉
出門在外,而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的票要過票,因為他沒有在公司,所以叫伊拿錢匯到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給他過票,伊就跟被上訴人借23萬元,伊自己的4,000元,匯到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帳戶;108年4月17日伊跟上訴人李曜丞約在旅店見面,當時伊皮包有7萬元,上訴人李曜丞看到後,請伊將7萬元借他週轉,伊有借給上訴人李曜丞,但這7萬元也是伊跟被上訴人借來要去繳納費用的;後來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李曜丞拿28萬的客票給伊,伊就把這張客票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覺得那個客票有問題,已經是拒絕往來戶,就請伊叫上訴人李曜丞到伊家,看上訴人李曜丞要怎麼還這筆錢;108年4月22日上訴人李曜丞及被上訴人來伊家,伊跟上訴人李曜丞說上開23萬元、7萬元都是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當時叫上訴人李曜丞當天要還現金30萬元,上訴人李曜丞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就開2張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的支票各20萬元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李曜丞說他如果1個禮拜沒有還7萬元的話,被上訴人可以把2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後來被上訴人將其中1張支票還給上訴人李曜丞,因為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李曜丞沒有欠他那麼多錢,那2張票已經超過30萬,且當天上訴人李曜丞有還伊4,000元,所以被上訴人留的就是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當天說要一個保證,才請上訴人李曜丞寫下現金保管條,伊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李曜丞寫,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指印也是他自己的指印,內容則是被上訴人當天在伊家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李曜丞都各留有1份現金保管條;上訴人李曜丞當時有說這是他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所述核與上開2張現金保管條及系爭本票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⒊再參以上訴人李曜丞與邱翎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翎
幃向上訴人李曜丞傳訊表示:「老公那星期二你7萬元先還我,我把貨款補足,因為到時你要調票我才較好意思開口,因為我一般要調錢調票都是跟這個貨主配合的」等語,上訴人李曜丞回覆:「當然,我星期三,星期四缺口15萬元,請老婆一定要幫忙,否則我公司會跳票。明天,或後天我們見面,我把票給你,請老婆幫我處理」等語,邱翎幃復一再表示:「老公那你星期日來的時候順便把70000帶過來,然後我再把票根70000拿給那個貨主,這樣比較好講話」、「好,那星期日見面再說,我來想辦法,你剛傳那賴意思是下禮拜一才有七萬,那就乾脆禮拜一你把這七萬跟你要掉錢的票一起帶過來就不用跑兩趟阿,你應了解我的意思,因為我一定要先把貨款給人維持信用,然後我再跟貨主商量調票錢的事,這樣對方才不會亂想說貨款沒清又要調票,這樣會讓人連想我的誠信度,老公你說對吧,我一定會竭誠幫你忙的,但你也得讓我好運轉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邱翎幃於交付款項後,曾多次向上訴人李曜丞表示要向「貨主」商量調票及換票等事宜,足認上訴人李曜丞對於邱翎幃僅協助伊商調款項,且對於邱翎幃交付之23萬元及7萬元係由第三人所貸與等節應有所認識。是上訴人李曜丞前因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委請邱翎幃幫忙,邱翎幃前後共計以匯款方式交付23萬元至上訴人李曜丞指定之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之帳戶,以及交付7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李曜丞,上開合計30萬元款項來源均係被上訴人,雖係透過邱翎幃交付予上訴人李曜丞,然嗣於108年4月22日,上訴人李曜丞知悉邱翎幃所交付之款項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後,仍簽立2張現金保管條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曜丞間已有30萬元借款之合意與交付。
⒋上訴人雖抗辯:現金保管條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李曜丞遭脅
迫而簽立等語。然上訴人李曜丞並未就其遭脅迫乙節舉證說明,亦未否認現金保管條上「李中銘」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上訴人李曜丞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及邱翎幃提起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245號、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益可認上訴人李曜丞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李曜丞的借款對象均係邱翎幃,不
能因為上訴人李曜丞嗣後知悉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即反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曜丞過去有借貸關係等語。然無論上訴人李曜丞於收受30萬元款項之初是否知悉資金來源,上訴人李曜丞於108年4月22日簽立之2張現金保管條既已明文記載「吳冠廷交給李中銘現金柒萬元保管」、「吳冠廷拿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正交給李中銘保管」,而分別以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曜丞為貸與人、借款人,約明借款期限至108年5月20日止,足認兩造已透過2張現金保管條之簽立,合意將被上訴人先前透過邱翎幃交付上訴人李曜丞之30萬元款項,作為上訴人李曜丞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已達成「上訴人李曜丞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此30萬元,且借款期限均為108年5月20日」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依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李曜丞請求返還此30萬元款項。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李曜丞與被上訴人之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給付20萬元及利息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曜丞與被上訴人之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復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李曜丞對被上訴人之個人借貸債務(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為擔保上訴人李曜丞向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乙節,應為真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曜丞給付10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曜丞與被上訴人間既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依上開現金保管條之記載,可知借款期限至108年5月20日止,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後,請求上訴人李曜丞返還借款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十方光明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曜丞給付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到期日)1108年5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BD000000020萬元108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