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賴選旭 被上訴人 林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北小字第134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自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中仁交通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過失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就實際車輛所有權人乙節,未令伊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明方法,逕以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中仁交通有限公司,即認伊無權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權利,實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應認上訴人於形式上已有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備系爭車輛靠行於中仁交通有限公司,以載客營業,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191元,且迄至同年12月5日車輛修復完畢前共13日期間無法載客營業,以伊109年8月至10月平均日營收3,154元、每月平均營業天數27天計算,共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3萬6,902元(3154x13x27/30=36902)。是合計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6萬9,093元(32191+36902=6909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慎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行李蓋與後保險桿加強鋼樑之損壞變形,如於外廠維修,僅需進行板金、烤漆即可修復,上訴人卻執意在原廠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該零件更換費用當非必要;且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損壞等情,乃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資採信。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於中仁交通有限公司以
經營載客之營業;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萬2,191元等情,乃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為行李箱蓋防水膠條、行李箱蓋、後地板
飾板變形;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後保險桿扣變形;及右後組合燈蓋、左後組合燈蓋損壞,所需更換零件費用為1萬2,043元、修繕工資為2萬0,148元等情,有國都汽車函及估價單說明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行李箱蓋及後保險桿加強鋼樑損壞變形部分,僅需以板金、烤漆方式即可修復,無須支出零件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國都汽車,則據函覆上開損壞無法修復等語,有國都汽車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損壞部分得以板金、烤漆完成修復之證明,所辯難認可採。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85頁),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同年月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10個月又6日,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平均法每年折舊率25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9,835元【計算式:㈠殘值:12043(零件新品價額)÷5(耐用年數+1)=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折舊額:9634(零件新品價額-殘值)x250‰(折舊率)×11/12(折舊年數)=2208;㈢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043(零件新品價額)-2208(折舊額)=9835】,加計工資2萬0,148元後,上訴人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9,983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車輛,供上訴人載客營業之用,因事故致有前開損壞,經上訴人送交車廠修復等情,皆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前,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業,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日期為109年12月5日,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2日修復完畢,上訴人直至同年月5日始取車等情,有國都汽車函文可稽(本院卷第63、75頁),上訴人因自身事由未取車之期間,不得計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致不能載客營業之期間,應計算至109年12月2日。又上訴人主張其109年8月至10月間之營業收入為8月營業天數27日、營收8萬7,840元;9月營業天數25日、營收7萬6,690元;10月營業天數29日、營收9萬1,120元,即平均日營收3,154元、每月平均營業天數27日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月報表為證(原審卷第29至30頁),可資採信。則依平均日營收3,154元計算,自事故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11日期間,上訴人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3萬1,225元(3154x11x27/30=31225)。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車輛修復費用2萬
9,983元、營業利益損失3萬1,225元,合計6萬1,20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