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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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瀛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瀛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瀛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道○號○路宜蘭交流道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盤查,蔡瀛慶於警方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其用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等物予警扣押,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瀛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4-6、33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11-12、38頁),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當場為警扣得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等物,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等物予警方扣押,嗣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本案犯行,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