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125號)、7月、5月(97年度訴字第147號)、4月、3月(97年度易字第102號)、4月(97年度易字第231號)、10月(97年度易字第3267號)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因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9月,其中6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所犯多次竊盜等案件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後撤銷經假釋,於10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4月30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滅失)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游進富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翌(5)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游進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進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之惡性,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9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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