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乙○○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下稱「系爭預購契約書」)第7條第8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98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預購契約書」二份(下稱「三月份預購契約書」、「五月份預購契約書」),約定由各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精品百貨專區2個單位,有效期間依次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98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100萬元。系爭二份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並明定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嗣原告於
9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贖回,詎迄今未獲支付,爰依系爭預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揭預購契約書有關贖回之約定,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提起公訴,應屬違反法律而不生效力。縱該約定有效,就98年3月17日簽訂之「三月份預購契約書」,原告未依約於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即99年1月15日前贖回,原告於9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贖回之意思表示通知,未符合契約約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三月份預購契約書」及「五月份預購契約書」二份,約定由原告各以50萬元承購掬水軒購物中心之精品百貨專區二個單位,有效期間分別為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98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100萬元。
(二)依系爭二份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約定,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即被告)以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
(三)原告於99年2月11日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起30日內,以每單位預購價款
1.08倍贖回。
(四)被告因訂立系爭預購契約書向不特定民眾募資、且約定得以1.08倍申請贖回預購金之約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89號,認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提起公訴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據系爭二份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約定,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贖回承購標的共計10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厥為:
(一)系爭二份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約定,是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等規定,不生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贖回98年3月17日簽訂之「三月份預購契約書」承購標的,是否符合系爭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之期限約定?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約定,是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等規定,不生效力?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非銀行之法人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概為無效,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對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93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參照)。此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非銀行之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預購契約書,係因被告欲投資興建購物中
心,並規劃精品百貨專區,將一坪面積作為預購單位,提供消費者購買,在購物中心啟用前,允許購買者於每屆滿週年一個月前,得以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請求贖回。而於購物中心啟用後,則每年固定發放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此種預購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不因被告於籌集資金之行為或系爭預購契約書之贖回相關規定,有違犯銀行法相關法條之虞,而導致系爭預購契約書整體全部不生私法上效力。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原告得以1.08倍贖回之約定,經檢察官以違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提起公訴,應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贖回98年3月17日簽訂之「三月份預購契約書」承購標的,是否符合系爭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之期限約定?⒈原告請求被告贖回98年5月12日之「五月份預購契約書」
承購標的,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點之期限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被告贖回98年3月17日之「三月份預購契約書」承購標的,是否符合同條約定,即應於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贖回,兩造各執一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定98年3月17日之「三月份預購契約書」第2條及第6條第1點約定,原告支付預購費用,向被告承買預計興建之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於購物中心啟用前,如原告於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向被告申請,被告應依預購價款1.08倍贖回。管窺被告訂立契約之真意,應係以其向原告預先收取之費用,作為其投資興建購物中心之用,如購物中心完工啟用前,原告任意請求被告贖回,將有導致被告資金週轉困難之虞,是故乃與原告特別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屆滿週年,始得請求贖回,並應酌留1個月之期間,以利被告預為準備,至臻明確。
⒉次查,原告於99年2月11日請求被告於30日內贖回,有臺
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9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此距98年3月17日訂立「三月份預購契約書」或契約有效起始日98年2月16日,固均未屆滿週年,惟迄至99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時,已屆滿週年,且早逾1個月之期間,足供被告預作準備贖回,應認不悖系爭契約之原旨。況查該條款設立之意旨,除前揭所言係為被告預作準備之外,應係在規範原告不得於一週年期限屆滿前任意請求贖回,然既經申請,依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規定,該合約效力即告終止,被告反而應遵守30日內將贖回金額交付原告之義務,換言之,該條款係賦予原告(即購買人)終止權之行使要件,而非拘泥文詞,視為被告得以購買人是否遵期通知而限制購買人行使終止權之事由,亦即被告抗辯原告就「三月份預購契約書」未於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即99年1月15日前請求被告贖回,即不得請求云云,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份預購契約書第6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併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