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本院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於民國99年3月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2285009號、內政部臺內字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應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則應裁處1,90
0元,原裁決書應無違誤,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準用於交通事件。
三、本院原裁定認異議人甲○○於99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廣福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已詳細敘明理由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示,茲予以引用(如附件),不另贅述。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確於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修正公佈施行,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違規車種類別,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
900元,於法自無違誤。本院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00元與統一裁罰基準表不符,即有未洽,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應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又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即前揭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三所示),本院自應更正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