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張乃仁
廖東漢 再審被告 詹財福
陳金鳳 詹欽智 詹志雄 詹天賜 詹忠村 詹清一 詹輝雄 詹元吉 詹麗卿 詹榮次 詹松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詹松江之印文為真正,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該印文真正後,再審被告竟改口抗辯該印文係被盜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印文被盜用之事實,僅憑再審被告詹元吉之陳述,採信詹松江之印文係為他人盜用,原確定判決再予以維持,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有重大錯誤。又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均生效力。本件兩造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書上賣主雖未載有其餘共有人 詹碧壽 、詹松江、 詹開 等人,惟事後該三人已表示同意出售,並分別將其印鑑證明交付再審原告張乃仁,詹松江並在契約書上用印,原確定判決以簽約之際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為無效之認定,其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顯有錯誤。再系爭土地固編定為農地,惟早已成為通往裡地之既成道路,合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後段關於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得為分割之規定,且該但書規定更無以辦理變更地目為必要。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地目仍為田,並無變更地目為非耕地使用,亦認無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亦有嚴重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之,此有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卷四○頁反面至四三頁正面、二一四頁反面至二一七頁反面),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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