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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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請人李○○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楊○○
關係人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父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擬將受監護人之父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配偶楊○○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遺產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2個月內,會同楊○○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且依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與其他繼承人所訂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協議分割後,係將相對人甲○○之應繼分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楊○○取得,受監護人並未取得任何被繼承人楊○○之遺產,聲請人前開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甲○○喪失其能按其應繼分所可繼承取得之遺產,顯不利於相對人甲○○,難認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係為相對人甲○○之利益,揆諸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且復與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相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配偶楊○○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