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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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請人張OO
關係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張OO
相對人張OO
關係人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因智力功能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OO為監護人、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12月26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詹智堯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亦無法依指令動作,其狀況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夫張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張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張OO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請於收到法院所寄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行陳報財產清冊。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