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仍再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3、4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員警執行勤務追緝另案通緝犯 許家榮 ,而許家榮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員警經該址屋主同意進入及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正雄,復得林正雄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