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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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關於「扣押物品路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⒉補充:被告蕭漢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 牛宣棋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亦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偶,無子女,獨居與其身心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蕭漢蓮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牛宣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徒手竊取牛宣棋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欲離去。 嗣牛宣棋 發現蕭漢蓮上開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 瀟漢蓮 口袋內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漢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上之奇異筆2支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牛宣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蕭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均業已返還告訴人牛宣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