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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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晚間11時許」修正為「晚上7時許起」,第3行「猶於酒後」修正為「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酒完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大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2巷54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鴨肉店飲用玉泉清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駛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公里處,因車身搖擺不穩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執行勤務之警察發現而予以攔查,經警測試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