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甲
○○○十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台幣叁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係國中教師及保證責任臺北市○○○
○街場地利用合作社6屆之社員代表,原告丙○○自民國90
年起連續擔任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6
屆理事,詎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之大廳,以
「你們這些不要臉的女人」、「白癡」、「 肖查某 」辱罵原
告丙○○、乙○○,並以「幹妳娘」辱罵原告丙○○、乙○
○及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慰撫金10萬元、原告乙○○慰撫金20
萬、原告甲○○○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乙○○20萬元、原告甲○○○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患有恐慌症,並以股東身分與訴外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董事長 許錫倫
共同前往協商處理公事,現場受刺激而一時發病所為言詞錯
誤,被告與原告丙○○、乙○○係互罵,並非被告單獨對原
告丙○○、乙○○為「你們這些不要臉的女人」、「白癡」
、「肖查某」、「幹」之不當言語,被告以「跟屁蟲」、「
以後作牛作馬作豬狗牛都是他自己」、「我記得那個人個子
還滿高的長得人模人樣」、「對號入座」等語羞侮被告,原
告就同一事件已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同時撤回自訴,原告今又
提起民事起訴,顯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丙○○、
乙○○精神受損程度非常輕微,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
被挑釁而失言一個字「幹」,並非「幹妳娘」。被告並未與
原告甲○○○有任何言語對話,甲○○○並非言語衝突之當
事人,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四、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之大
廳,以「幹妳娘」辱罵原告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僅
可清楚聽見「幹」字,且原告甲○○○自承其當時並不在場
(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名譽,原告甲○○○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丙○○、乙○○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96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之大廳,以「你們這些不要
臉的女人」、「白癡」、「肖查某」、「幹」等語辱罵原告
丙○○、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錄音帶附於證件存置袋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
乙○○主張其名譽因受原告不法侵害而受損,洵屬可取,原
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長期患有恐慌症,現場受刺激而一時
發病所為言詞錯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其患
有恐慌症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安醫院97年7月31日、98年6月
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辱罵過程中有恐慌症發作之情形,
亦未能證明該恐慌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已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同時撤回
自訴,原告今又提起民事起訴,顯有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
云云。查本件被告與許錫倫曾於96年10月24日以原告丙○○
、乙○○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為由提起自訴,嗣經自訴人即
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撤回本院96年度自字第181號公然侮辱
刑事案件自訴,原告於同日亦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8543號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96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3982號、96年度他字第854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惟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者而言。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不能認其與有
過失,固有欠周延,惟本件上訴人以不實之新聞稿傳送各報
社,經各報社轉載,一有該行為,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即告
發生,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
有對原告丙○○、乙○○為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於其
一有該行為後原告名譽之損害即發生,縱原告丙○○、乙○
○另有對被告為侮辱或妨害名譽行為,亦不構成與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乙○○之情形、加害場
所,及斟酌原告丙○○現年51歲、乙○○現年46歲,原告丙
○○曾擔任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第2屆至第7屆理事,新光
華資訊大樓顧問,及聚寶成公司股東,現收入約每月6萬元
,並有臺北市○○○路房屋1棟及汽車等財產,原告乙○○
係國中教師及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6
屆之社員代表,被告曾任職聚寶成公司執行長,現為該公司
董事,現有臺北市○○○路房屋應有部分、汽車等財產,及
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丙○○、乙○○之精神上損害各以3萬元為相
當。
六、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丙○○、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丙○○、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