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
9月17日93年度判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記公司)股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原告將其取自億記公司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290,65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再審原告當年度所得而核課綜合所得稅,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42,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3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95年度判字第1232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本稅及罰鍰)均撤銷。
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倍之罰鍰,舉重明輕,有違平等原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再審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悉數報繳,惟竟填載證券交易所得0元,致短漏稅額212,542元,再審被告參據「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0.2倍之罰鍰,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所訴,業經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所作指摘,乃其個人認知上差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按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倍之罰鍰,舉重明輕,有違平等原則,因而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資為論據。
三、按關於綜合所得稅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固為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然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經其發見未經斟酌之上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上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故難認該參考表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經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求予撤銷改判該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該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