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死亡扶養親屬即其母親 盧玉貞 之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111,000元及74,000元,另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79,05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65,270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5,862元處1倍罰鍰45,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有關其母親盧玉貞91年度已身故,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又申報扶養一事,因認知錯誤,除本稅已補繳外,另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79,059元係不知亦無扣繳憑單,請准免予處罰或酌情減免等語,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死亡扶養親屬即其母親盧玉貞【民國(下同)91年6月29日死亡】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111,000元及74,000元,另漏報其本人營利50,117元、受扶養親屬 鄭力銜 薪資26,777元及受扶養親屬 鄭許桃 利息2,165元等所得合計79,05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有所得,自應依法申報,尚難以不知或未接獲扣繳憑單而免除申報義務,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1倍罰鍰45,8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死亡親屬盧玉貞之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111,000元及74,000元,然查,原告之母親盧玉貞已於91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母生前既由原告扶養,則原告就其母於上述日期已死亡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已死亡之母親盧玉貞申報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雖原告主張其因認知錯誤而申報,但將已死亡之人申報為扶養親屬,顯然有不實虛報扶養親屬之意。又原告主張其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79,059元部分,係不知有該所得且無扣繳憑單,請准免以處罰或酌情減免云云。然查,薪資所得係由資方直接發放或匯入所得人之銀行帳戶,而利息所得部分金融機構亦會通知所得人領取或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且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就上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部分,資方及金融機構亦會寄發扣繳憑單供所得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所得之義務,就其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亦應如實申報,其就扶養親屬鄭力銜之薪資所得26,777元及鄭許桃之利息所得2,165元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營利所得部分,均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此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查,上市公司分配股息股利前,均會通知股東召開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而於配發股息股利時,若股東未辦理集保專戶,現金股息部分即以支票寄送股東兌現,配發股票則會通知股東領取;如股東已辦理集保專戶,則現金股息可直接匯入股東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配發股票部分則可直接登載在股東之集保專戶,並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就上開股息股利所得寄發扣繳憑單給股東,以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綜上可知,上市公司分配股息股利之過程均屬公開透明,股東就其營利所得之資訊並無不能得知之情形,則原告漏報其本人之營利所得50,117元,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綜上,本件原告虛報免稅額、特別扣除額及漏報所得致逃漏綜合所得稅,既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25萬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虛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外,另漏報營利等所得額,經被告核定其漏稅額為45,862元,核原告所為與上開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又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5,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准予免罰或酌情減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死亡親屬盧玉貞之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另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65,270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5,862元處1倍罰鍰45,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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