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減刑為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部分)、11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9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部分)確定,合併執行,而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8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12號之「富甲桂林大樓」1樓停車場,以其攜帶之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停車場配電室內之電纜線(重約2.5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 葉麗芬 發現,其因而將竊得之電纜線棄置現場,並騎乘機車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麗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14至16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衡情應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體積不小,堪認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乏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財產損失、其尚無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老虎鉗,雖係其所有,然據被告供明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7頁),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