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徒手竊取」、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㈠、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14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㈡、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㈢、又有關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刑法第320條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其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因本案有其他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仍應綜合比較後而整體適用法律。
㈤、綜上,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