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天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四巷19號前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知,被告於98年6月3日下午遭警查獲時,於尚未採尿前一經警方詢問,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及由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均可認被告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再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
3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且已施用完畢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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