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㈠於民國98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之工地,以前揭尖嘴鉗剪斷綑綁固定該工地圍籬之鐵絲後進入該工地,竊取甲○○所有、俗稱「砲管」之鑽土用工具1支得逞。
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丙○○將前揭竊得之「砲管」攜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地球環保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馮富峻 ,得款新臺幣(下同)390元則花用一空。惟經甲○○循線前往地球環保資源回收場查訪,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該「砲管」取回。㈡又於同年月11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持前揭尖嘴鉗以相同方式再次進入前揭工地,竊取甲○○所有、置於堆高機上之鐵塊7塊得逞,旋於欲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鐵塊7塊(業經發還予甲○○)、尖嘴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及告訴人甲○○、證人馮富峻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8張(見警卷第28至31頁)及扣案之尖嘴鉗1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即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查本件於犯罪事實㈠、㈡遭被告剪斷之鐵絲,係用以綑綁固定前揭工地之圍籬,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為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造型多有銳角且備有把手易於握取、運使,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上方),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雖自始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竟因圖小利,2次於夜間侵入工地竊取金屬物件變賣,所為誠屬不該,惟竊得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失並非甚鉅,其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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