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
2,上訴人丙○○○、乙○○應有部分則各為1/4。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北方之同段1309地號土地雖為其母親黃 吳春霞 所有,惟 黃吳春霞 已同意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故分割方法應考量將土地整合後之最大效能運用。是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已顧慮兩造土地整合利用,應屬雙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之夫(即上訴人乙○○之父)
之祖傳家業,其上有上訴人共同居住之鐵皮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丙○○○復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連同段1306-1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得以合併使用,擴大兩筆土地使用效能,並搭建鐵皮房使用,使全家人有較寬敞之使用空間,上訴人並設攤營業維生,故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僅有之生活資產。反觀被上訴人坐擁大片土地,生活無虞,於97年5月30日以法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繼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面積僅49.16平方公尺,倘予分割,兩造亦不過各取得24.58平方公尺之土地(7.435坪),被上訴人除無法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外,更使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臨拆除之命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不僅對其本身毫無實益,亦使上訴人房屋受拆除並影響上訴人擺攤營生,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權利之濫用。
㈡又原審判決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基於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將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給被上訴人,惟查上開1309地號土地係黃吳春霞所有,尚非被上訴人所有,故原審判決已非妥適。再者,系爭土地如強分割成2塊僅7.435坪之土地,已然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如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1306-1地號土地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僅以寬度0.91公尺相連以解決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惟0.91公尺不符合一般道路通行之寬度,兩人併肩行走或搬動傢俱均顯擁擠,顯見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針酌上訴人之利益為公平之決定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⑶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何?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上所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僅對被上訴人本身毫無實益,亦使上訴人房屋受拆除並影響上訴人擺攤營生,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乙節,惟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縱然狹隘,然此為系爭土地本質上面積短小所致,尚無從排除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何法令禁止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連同段1309地號土地為黃吳春霞
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得以黃吳春霞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乙節,惟查,上開同段1309地號土地雖係黃吳春霞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佐,然黃吳春霞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同段1309地號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則以黃吳春霞與被上訴人係母子,被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使用黃吳春霞之上開同段130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相連同段1306-1地號土地上搭蓋有上訴人丙○○○之鐵皮建物,供上訴人居住並擺攤營業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自以系爭土地可得連接同段1309地號及1306-1地號土地較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未能與上開已得黃吳春霞同意使用之同段1039地號土地相連,導致無從與同段13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單以分割後之狹隘土地,顯難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自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末查,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之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則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土地可與其母黃吳春霞之同段13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上訴人共有取得B部分土地,亦得與上訴人丙○○○所有同段1306-1地號土地相連,並供上訴人通行同段1306-1地號土地使用,並不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應屬較為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經核業已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